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敏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敏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翁敏益以友人 蔡仁豪 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上述車輛貸款及罰鍰,遭蔡仁豪取走車牌,而無法使用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號路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作為工具,竊取 邱淑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供己駕駛之用。嗣邱淑英發現車輛車牌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縣台61線聯絡道往西150公尺執行路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淑英、蔡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將其使用之上述沒有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竟
不思以正途處理,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為車牌2面,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4頁),已將所竊車牌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車輛欠缺車牌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返還被害人所竊車牌,其具有第7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上述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已歸還
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㈠被告竊盜所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而板手為日常所用之工具,
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