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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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泓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7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第1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泓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芷妤 、 林杰逸 、 謝長志 、 任艷芬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載「分、許」更正為「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8行所載帳戶一後增加「帳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 胡綺容 」更正為「告訴人任艷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高泓傑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謝明諺與暱稱「NANA」、「 詹榮然 」、「 小迪 」、「 劉煥榮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先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復進而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所詐取之款項,而前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準此被告所犯4罪,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陳芷妤、林杰逸、謝長志、任艷芬,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陳芷妤、林杰逸、謝長志、任艷芬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另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已將取得之現款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參109偵26096號卷第128頁),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有無報酬?」,被告供稱「我沒有報酬,是抵債,我積欠30、40萬,但是具體抵債金額對方沒跟我說。」、「我只有拿到車馬費總共3至5千元。」(參同前卷第14頁、第128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均已與告訴人等和解,願意代詐騙集團首腦墊款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按月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中;如再沒收被告所獲3000元,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匯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陳芷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8萬7940元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林杰逸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2萬9123元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謝長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1萬1018元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任艷芬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20萬9899元高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一、高泓傑願給付陳芷妤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陳芷妤,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高泓傑願給付林杰逸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捌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林杰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高泓傑願給付謝長志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戶名謝長志,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高泓傑願給付任艷芬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陸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戶名任艷芬,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8號被告高泓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小迪」及「劉煥榮」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男女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以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而高泓傑可藉此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5日19時40分前之某時許,電聯被害人陳芷妤而
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需重新操作匯款云云,致陳芷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9時40分、44分及20時2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0元、2萬9,980元及7,980元至帳戶一。
㈡復於109年6月5日21時許,電聯被害人林杰逸而謊稱:伊前網
路訂購書籍,但因作業疏失,致需重新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杰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帳戶二。
㈢又於109年6月5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長志,而
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需重新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長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2時7分許,匯款1萬1,018元至帳戶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5日19時42分至43分許、19時50分許、20時34分許、21時46分至21時47分許及22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區農會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7,005元、20,005元、10,005元及1萬1,005元等款項,其並將上揭提領款項持以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成員收受。而陳芷妤等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旋遭高泓傑所提領一空,遂報警偵辦,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妤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泓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被債主逼迫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杰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志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之犯罪事實。5系爭帳戶一及二之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其中被告高泓傑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是縱其等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且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亦有多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高泓傑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及㈢,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其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96號被告高泓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泓傑自民國109年5月下旬起,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NANA」、「詹榮然」、「小迪」及「劉煥榮」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如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先前往收取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付與高泓傑,再指示高泓傑持以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交付與集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水之成員,以繳回與詐騙集團,而高泓傑可藉此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於109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電聯被害人任艷芬而謊稱:伊前訂購商品,但因作業疏失,致需重新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任艷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23時21分許及翌(11)日凌晨0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帳戶一,並於10日23時3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二,再於10日23時16分許及11日凌晨0時20分、24分及41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帳戶三。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43分許及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等款項;復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0日23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日盛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9,005元等款項;又指示高泓傑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許至32分許及53分至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及重慶南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及10,005元等款項。而任艷芬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高泓傑等車手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艷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泓傑就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任艷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一至三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胡綺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及匯款帳戶明細影本等資料可憑,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此,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後涉犯他案之詐欺案件(即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3278號提起公訴)及本件,且他案中業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最早之犯罪時點為109年6月5日,早於本件之109年6月10日,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涉之前案犯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