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倩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倩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倩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而被告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使保護管束期間因之縮短之實益;縱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此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被告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同理,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倘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致假釋遭撤銷,此時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殘刑尚待執行,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其必要性,且為被告之利益計,自應准許。
三、經查:受刑人林倩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2罪名欄皆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罪名欄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至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7年10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固已於107年1月10日送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並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107年聲字第4440號裁定等件附卷可考,然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既未期滿,而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由檢察官為受刑人利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必要,且對受刑人前受假釋決定之效力並無影響,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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