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王雅惠 被上訴人 王慕怡 訴訟代理人 洪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7年8月30日屆滿,上訴人未依約返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00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000元。
㈣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
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5,000元,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在107年8月30日契
約到期日之前的3個月前,即107年5月30日之前,通知上訴人搬家。被上訴人卻在107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租約,顯然違約,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㈡租賃期間開始日應在訂約日之後,惟系爭租約訂約日為107
年4月15日,而租賃期間開始日卻是106年8月31日,可見租賃期間開始日,是在訂約日之前,且押金之給付,應在承租日即106年8月31日當天或當天之前,然系爭租約最後一頁上頭,備註加載:押金須在107年5月30日,匯入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則106年8月31日及107年5月30日,相隔9個月之久,是系爭租約違背我國社會上之一般的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臨時來找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若不簽約,就要請上訴人搬走,上訴人才簽約;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97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除102年7月3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有書面契約外,自104年7月31日之後都沒有書面契約,屬不定期租賃,系爭租約既然無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屬不定期租賃。
㈢系爭租約最後一頁,備註加載:107年5月份的租金,必須在
107年5月1日,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日匯款1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且上訴人向來都有依約繳納租金,從未遲付租金,縱使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未繳租金,但被上訴人隨即在5天後107年7月5日,立刻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遲付租額僅5天,尚未到達遲付租額之總額兩個月以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
㈣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都有持續匯款5,000元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都有收受,且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不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租賃契約之繼續。
㈤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⒈上訴人自97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7
年4月15日另行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且上訴人需於107年5月30日將押租金5,000元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此有系爭租約(中簡字卷第8至1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系爭租約係於約定之租賃期間開始後7個多月,才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及要求上訴人交付押租金。惟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使上訴人未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交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亦未於租賃期間開始前,簽訂書面契約,然均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成立。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開始日,是在訂約日之前,且押租金約定給付日與租賃期間開始日相隔9個月之久,違背經驗法則,應屬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臨時來找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
若不簽約,就要請上訴人搬走,上訴人才簽約,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還有請問星期六或星期日那一天有時間?我們房租租約已到期,要簽約」;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12日回覆:「星期日中午來簽約」;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4日回稱:「明天中午12點會到」;此有對話截圖(簡上字卷第10
1、103頁)為證,堪認兩造早已約定於107年4月15日星期日中午簽訂租賃契約,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臨時找上訴人簽約。況且,縱使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亦僅得由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否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7年8月30日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7年8月30日即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無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⒉至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中簡字卷第10頁背面)雖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搬遷需在3個月以前通知。」然該約定僅涉及被上訴人須於通知上訴人3個月後,始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並不受影響。
⒊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6月2日、同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讀取LINE訊息,存證信函亦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對話截圖、臺中大隆路郵局000445號存證信函、掛號查詢(中簡字卷第14至1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預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持續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依照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約定
,於契約到期日前3個月,通知上訴人搬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上訴人有持續匯款5,000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有收受,且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不即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租賃契約之繼續等語,均不可採。
㈢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期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此有系爭租約(中簡字卷第9頁)為憑,且被上訴人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於107年8月30日屆滿後,上訴人即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1項雖約定:「甲方通知乙方搬遷需在3個月以前通知。」然被上訴人既先後於107年6月2日、同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讀取LINE訊息,存證信函亦於107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迄今早已逾3個月之搬遷期限。因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30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既為每月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5,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惟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仍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此有存摺內頁(簡上字卷第162至170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僅得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中簡字卷第9頁)約定:「除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期屆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決不異議。」然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中簡字卷第9頁背面)另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是內政部版本,如不返還房屋要賠5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是兩造私下約定,不交還房屋要支付違約金1萬元等語(簡上字卷第155頁)。然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亦即,被上訴人如因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房屋而提起訴訟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另行負責支付,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之違約金,顯屬二事。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6條第2項,同係以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時,上訴人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給付違約金要件,一方面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租金5倍之違約金,另一方面又約定上訴人應支付1萬元之違約金,顯係就相同違約事項所為相異之違約金約定。觀諸系爭租約屬一般常見之制式租賃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5項全為印刷文字,第6條第2項除「壹萬」2字,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並由兩造在下方用印外,其餘則為印刷文字,解釋上,應認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為兩造之特別約定,明確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時,上訴人如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違約金總額以1萬元為限。綜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認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時,上訴人如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上訴人租金5倍之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以1萬元為限。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既未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5,000元,固屬有據。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於請求107年9月、10月兩期之違約金合計1萬元後,自107年11月1日起之違約金,其違約金總額既已逾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1萬元上限,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元,即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