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3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彥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3支(內含有殘渣),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74頁)在卷可參,被告供稱係供該次吸食安非他命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被告江彥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又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4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3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勳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2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3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核與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