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5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黃名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與販賣對象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販賣對象,並當場收取或由販賣對象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5日
間某時(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月16日13時25分許,經警在黃名豊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名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
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偵聲字卷第64頁、偵字第2526號卷第168、169頁、第361至363頁、本院訴字卷第62、112、233頁),核與證人連 麒勝陳明月張進 財、 陳靜婷李憶琳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26號卷第155至159頁、第201至203頁、第335至337頁、第345至349頁、第355至357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 連麒勝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交易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李憶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與陳靜婷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5張、被告與 張進財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6號卷第55至59頁、第96至102頁、第253至270頁、第271至279頁、第333、334頁);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9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第787號卷第9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堪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並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1.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
2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1.及2.之應執行刑9月、3.至6.之應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入監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間歷時非久,且其中多次施用毒品與本案6罪均屬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述其事實欄
一、㈠所為販賣毒品來源,係綽號「 陳十翼 」之人,而本件係被告以GOOGLEMAP指出其毒品來源「陳十翼」之租屋處,警方始循線查悉「陳十翼」之真實姓名為 陳建成 ,並將陳建成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陳建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9年4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9298號函、109年
4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5878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建成)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5頁、第169至175頁),客觀上已足確認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復審酌陳建成前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日期在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之前且時間差距不大,足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確為陳建成無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均依法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持有及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一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此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屬被告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
5之主文欄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主文欄皆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亦為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526號卷第11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至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曾用於本案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主文欄│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部分││號│││├─┼───────────────┼──────────────┤│1│黃名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名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名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名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名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名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聯繫情形│││││種類、數量│(新臺幣)││├──┼──────┼────────────┼──────┼──────┼────────────┤│1│連麒勝│108年12月25日1時3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6,000元│由連麒勝之女友陳明月以LI│││(小駭)│(見偵字第2526號卷第97、│1包、重量約││NE通訊軟體代為與黃名豊聯││││102頁,起訴書誤載為1時│1兩││絡,達成如左列所示甲基安││││23分許)/新北市中和區中│││非他命交易合意後,黃名豊││││和路21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與連│││││││麒勝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2│陳靜婷│黃名豊先於108年12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20,000元│陳靜婷透過臉書Messenger│││( 陳小靜 )│某時以快遞寄送其中4公克│1包、重量約││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小靜││││至新竹市○○路○段○○○巷│半兩││」與黃名豊聯絡,達成如左││││16號,陳靜婷再於108年12│││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月28日至109年1月12日間│││意後,由黃名豊於左列時、││││某日至黃名豊位於新北市永│││地完成毒品交付,陳靜婷並││○○○區○○街○○○巷○○號居處│││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下稱黃名豊居處)收取13│││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公克。│││方式支付價金。│├──┼──────┼────────────┼──────┼──────┼────────────┤│3│張進財│108年12月31日5時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張進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中和 阿財 )│(見偵字第2526號卷第333│1包、重量約││以暱稱「中和阿財」與黃名││││頁)/新北市○○區○○路│0.5公克││豊聯絡,達成如左列所示甲││││56巷口│││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由│││││││黃名豊於左列時、地與張進│││││││財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4│李憶琳│109年1月2日17時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850元│李憶琳透過LINE通訊軟體,│││( 曉琳 )│(見偵字第2526號卷第257│1包、重量約││以暱稱「曉琳」與黃名豊聯││││頁)/黃名豊居處│1公克││絡,達成如左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由黃名│││││││豊於左列時、地完成毒品交│││││││付,李憶琳當場先給付450│││││││元價金,再於同日支付剩餘│││││││之400元價金。│├──┼──────┼────────────┼──────┼──────┼────────────┤│5│陳靜婷│109年1月12日17時3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陳靜婷透過臉書Messenger│││(陳小靜)│後當日某時(見偵字第2526│1包、重量約││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小靜││││號卷第268頁)/黃名豊居處│4公克││與黃名豊聯絡,達成如左列│││││││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由黃名豊於左列時、地│││││││完成毒品交付,陳靜婷並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
附表三┌─┬──────────────┐│編│黃名豊為警查扣物品││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2│分裝勺1支│├─┼──────────────┤│3│分裝袋1批│├─┼──────────────┤│4│電子磅秤2臺│├─┼──────────────┤│5│三星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909│││526125號SIM卡1張)│├─┼──────────────┤│6│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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