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韓福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8年度交訴字第8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訊問聲請人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通緝始緝獲,且其向警方供稱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聲請人。
四、審酌本案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兼衡聲請人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其上開逃亡之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