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第33
0條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被告前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羈押,自106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而強制性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於107年2月6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是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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