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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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6號、第6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前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登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余○芊、余○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內容;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余○芊、余○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內容,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已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同年12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經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因對丁○○及丁○○之友人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下午4時至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丁○○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對丁○○住處咆哮,對丁○○喊「你給我下來解決事情」等語,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給余○芊,再由余○芊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至丁○○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丁○○、余○芊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晚間6時10
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給余○晨,再由余○晨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至丁○○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丁○○、余○晨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丁○○遂轉告乙○○,藉以恫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導致乙○○收到丁○○轉告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丁○○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0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374號偵查卷〈下稱偵6374卷〉第68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0668號卷〈下稱警668卷〉第5頁至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3198號卷〈下稱警198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76號偵查卷〈下稱偵4576卷〉第25頁至第26頁;109年度他字第1122號偵查卷〈下稱他1122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6374卷第30頁至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余○芊、余○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374卷第27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各1紙(見警668卷第7頁至第9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見警668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傳給被害人余○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668卷第3頁)、被告傳給被害人余○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198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4576密卷第55頁至第59頁)、109年6月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668卷第13頁)、109年2月19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日、108年11月3日、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8日、108年7月8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見警668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被告與被害人乙○○之簡訊內容截圖1份(見警198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前係夫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余○芊、余○晨為直系血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余○芊、余○晨,再由被害人余○芊、余○晨分別轉傳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余○芊、余○晨精神上自受騷擾,因尚未達到「心理痛苦恐懼程度」,應認係以警告告訴人丁○○、被害人余○芊、余○晨之方式對渠等實施騷擾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因對前妻即告訴人丁○○及其友人即被害人乙○○不滿,竟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以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方式先通知被害人余○晨,被害人余○晨轉傳送予告訴人丁○○,並由告訴人丁○○轉告被害人乙○○,顯係以使被害人乙○○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乙○○,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被害人乙○○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被害人余○晨、告訴人丁○○轉話加以恫嚇被害人乙○○,係屬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以咆哮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之舉動,係本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2罪,犯罪時間及行為均截然可分,當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余○芊、余○晨分別為前夫
妻、父女之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丁○○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不知謹言慎行,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再對告訴人丁○○、被害人余○芊、余○晨進行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藐視法院公權力,並以言語、行動騷擾告訴人丁○○、被害人余○芊、余○晨及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余○芊、余○晨受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液晶玻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告訴人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手足,現因工作關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LINE通訊軟體內容備註1109年6月7日某時許「你們也知道買房子是為了什麼,你媽咪一定要處理房子,因為是還沒有離婚買的,你們真的把我逼急,我可以現在生命什麼都不要,你媽咪講話不算數。」「叫你媽咪烙流氓帶槍來」「只要事情不結解,我會天天來樓下未來領袖,當初買房子不是這樣講,交屋翻臉不認人」警668卷第3頁2109年7月2日晚間6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我要守株待兔,因為沒有第三次扎車事件,我會讓他躺平」「你媽咪做這決定我不能接受」「我工作辭掉了,我在棒球場,我要守株待兔,等著」「我在棒球場,我要做一件事情」「我要撞死乙○○」警198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