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化選任辯護人林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昭化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以時速約14.4公里,沿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邊緣旁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其芭樂園務農,卻於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頂厝之福德宮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改變其行駛動線時,應注意來往人、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黃昭化見將抵達芭樂園(芭樂園在黃昭化右側),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故往左偏移後,即快速往右拉回,適有 范峻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范車 )在黃車之左後方約24公尺,沿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中央同向直行,范峻瑋因見黃昭化機車有往左偏現象,亦疏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貿然以約70.4公里之時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從黃車右側超車之際,因黃車突向右偏行,范車之左把手前方包覆飾板擦撞黃車之右把手尾端,2車均人車倒地,范峻瑋並擦撞路旁之路樹,因此受有胸部及腹部鈍力損傷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惟到院前已心跳停止,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因創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范峻瑋之父母 范嘉榮 、 王如碧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驗後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 曾珉幃 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黃昭化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黃車行經上開地點,其目
的地係道路右側之芭樂園,以及范峻瑋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范車行經上開地點,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及於106年11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沒有往左偏移再向右,我的機車跟范車應該沒有碰撞,范峻瑋有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要超車沒有減速、從右邊超車,才導致撞到 路樹云云 (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目擊證人曾珉幃之審判中證述與先前證述完全不一致,且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後座有搭載配偶,可合理懷疑他沒有從頭到尾都看著被告的車輛。⒉遍觀整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各式相關規範,皆無要求駕駛人於同一車道略有偏向時應打方向燈之規定,難謂被告有刑法第14條第1項「應注意」之義務之違反。且基於我國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構成刑法上之過失亦應從嚴解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違反文義解釋逕行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擴張解釋致使被告於刑法上遭認定有過失使被告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與罪刑法定主義相悖。⒊被告偏行之行為在同一車道內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而未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害人因撞擊而死亡之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黃車以上開時速行經上開地點,其目
的地係道路右側之芭樂園,以及范峻瑋亦於上開時間騎乘范車行經上開地點,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及於106年11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死亡之事實,經目擊證人曾珉幃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第738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紙、嘉義地檢署106相字第7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28張、106年相字第706號檢驗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3月24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中央警察大學109年1月2日校鑑科字第1090000076號函暨鑑定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表暨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相第706號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64頁、相第594號卷第3頁、第4頁、偵第163號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58頁、調偵續第4號卷第29頁至第107頁、警卷第14頁、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第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時,黃車有因故往左偏移,又快速往右拉回,黃車之右把手尾端並與范車之左把手前方包覆飾板發生擦撞:
⒈目擊證人曾珉幃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范峻瑋剛從紅燈起步直行,我們的
位置是一前一後均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內,前方只有1輛機車,應該就是被告,他也是騎乘在外側車道偏內側接近中線虛線處,速度不快,我跟范峻瑋原本打算從左側超車,被告那輛機車不知何故突然不穩的往左邊偏了一下,有點類似蛇行的感覺,范峻瑋見他往左偏就馬上往右切打算從右側超車,此時我們2臺車均還在外側車道內,接著范峻瑋跟被告就發生撞擊了,撞擊時2輛車是接近併行的,范峻瑋當時已經騎到被告旁邊快要超越被告了,他們的撞擊點均是車側,被告是往左彈一下又馬上拉回來往右邊倒,我記得黃車擦撞後往外側倒,范車往右偏就直接撞到樹接著范峻瑋就翻滾到外側車道中間。車禍發生當下黃車是行駛中,如果黃車是靜止不動的(指未再向右偏行之意),范峻瑋是有足夠的空間能夠超車的。范峻瑋超車時並沒有鳴按喇叭示警。事故發生時我大約距離2車30公尺左右。我確定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的車有左右搖擺,就是因為他搖擺了那一下才會有事故發生,因為我當時也想跟著閃。我確定被告與范峻瑋有擦撞到,因為擦撞范峻瑋才因此去撞樹,被告騎乘黃車往右切的時候已經沒有空間讓范峻瑋再閃過去了,那個空間一定會擦撞到,而且我的確有看到他們的車子碰撞在一起只是沒有很大力而已等語(偵第738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106年11月11日早上我騎機車從嘉義出發走臺
三線,由南往北行經事故現場。我跟范峻瑋一起停等紅燈,紅燈起步後我們騎在外側車道,騎了幾10公尺,遠遠的我看到1臺機車(即黃車),我減速了,范峻瑋沒有減速,直行後要往被告的右側切過去,我也想要從黃車的右邊切過去,當黃車跟范車已經併行,被告突然往右靠,就發生擦撞,接著范峻瑋就摔飛出去撞到樹,我就緊急煞車。范峻瑋在超車之前,沒有鳴喇叭或是以其他方式提醒,他直接騎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3頁)。
⑶曾珉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乘黃車有向左偏隨後往右拉回之
動作後,與從黃車右方超車之范車發生擦撞,於審判中同樣證稱范峻瑋騎乘范車要自黃車右方超車時,黃車突然右靠致2車發生擦撞、2車之相對位置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至於曾珉幃於審判中雖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停在路中間沒有打任何警示燈號,他完全沒有動,一往右靠就馬上發生撞擊了,被告停下來的狀態,看起來比較像是要左轉,我們不確定他到底是要左轉還是右轉,也沒有方向燈的燈號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92頁)。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衡及曾珉幃於審判中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3年餘,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而其接受偵訊時間為案發後1月餘,記憶當較為清晰,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案發前被告騎乘黃車沿古
坑鄉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貼近路面邊線直行,於監視器影像08:40:37,被告自福德宮之空隙出現畫面中,可看到被告行車路徑先往內側車道(即向左)偏移後,旋於
08:40:38迅速往其右方拉回原本行進之路徑。同樣於08:
40:38,范峻瑋騎乘范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偏中間部分(未進入內側車道)自被告後方高速駛至,於08:40:38通過影片中福德宮之空隙處時亦行駛在外側車道,隨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左偏移後往右拉回之行車動向,足以補強曾珉幃前開證述。
⒊再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調偵續卷第31頁至第103頁),結果略以:
⑴黃車是否有往左偏後再往右偏回之動作:
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監視系統時間起始於08:40:32,結束於08:40:47,長度約15秒,原始影像畫面除完整的第1秒6個畫格外,其餘每秒記錄7個畫格,運用「倒播法」反覆檢視影像畫面内容,經鑑識解析與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有關之主要事件,其中關於黃車於案發前動向部分為:監視器畫面08:40:
37-3/7黃車前輪前緣出現在畫面上方右側五分之二處遮蔽物前緣的北向外側車道(鑑定書以外線車道稱之,下統稱外側車道)外側繼續前進(畫面10.),08:40:37-4/7前三分之一出現在遮蔽物前緣沿北向外側車道外側繼續前進有左偏行駛現象(畫面11.),08:40:37-5/7黃車前二分之一、騎士右大腿出現在遮蔽物前緣沿北向外側車道外側繼續左偏前進(畫面12.),08:40:37-6/7黃車前三分之二、騎士右上半身出現在遮蔽物前緣,車輛有往右偏回現象(畫面13.),08:40:37-7/7黃車整車出現在遮蔽物空檔,車輛有繼續往右偏回現象(畫面14.)。再將畫面11.〜14.分別複製轉貼到Visio繪圖軟體,並以綠色短虛線分別標示前輪底部行駛位置,重建黃車行駛在畫面11.〜14.有往左偏再往右偏回之動作,經放大擷取如圖2.~5.所示,行駛軌跡已往左偏離原畫面1.~8.所示沿北向車道邊線內側之軌跡。
⑵范、黃2車車速之計算:
據前揭監視系統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具體估算鑑定黃車由畫面1.到畫面10.、畫面10.到畫面18.所歷經之時間及黃車行駛之距離,計算平均行駛速率,由畫面1.到畫面10.歷經時間為3.143〜3.429秒,行駛距離為12.8公尺,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3.4~14.7公里,平均值為時速14.1公里;由畫面1
0.到畫面18.歷經時間為1.000~1.286秒,行駛距離為4.5公尺,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6~16.2公里,平均值為時速14.4公里。據前揭監視系統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在監視系統時間08:40:38-1/7范車前輪前緣出現在畫面左側北向外側車道中央(畫面15.),08:40:38-7/7范車前三分之二駛出遮蔽物空檔(畫面20.),約經歷時間0.714-1.000(5/7~7/7)秒,經對照畫面内容在圖6.中重建標示如圖7.所示,其在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的行駛位置約前進16.3公尺,故范車事故發生前由畫面15.〜20.在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平均行駛速率經鑑定估算約為58.7〜82.2公里/小時,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
70.4公里/小時。⑶事故發生時行駛軌跡鑑定:
依行駛軌跡重建結果,黃車向左偏向行為在08:40:37-3/7畫面10.的行駛軌跡已經侵入范車往前行駛軌跡。
⑷事故發生時型態碰撞鑑定:
根據相第706號卷第14頁警繪圖記載,在北向路側測繪基準「西光一昌枝一」電桿之南縱向距離28.0公尺處,在有撞痕的路樹南側道路邊線外0.4公尺舖面,有1小段較明顯刮地痕,如相片4.所示,在路樹兩端刮痕有中斷,過了路樹一路沿道路邊線外0.1公尺,刮行至范車肇事終止位置後輪下方,由南到北如相片4.〜9.所示,據其直線刮行特徵、兩機車肇事終止位置,再審酌范車在肇事終止位置車身右倒,此一刮痕應為范車車身右倒後,腳踏板右側邊緣附近突出車體循倒地時往前慣性刮地所造成,范車車身向右倒地前約行駛在北向車道邊線附近。再審酌范、黃2車碰撞車損,較明顯者為相片19.、20.所顯示的范車左把手前方包覆飾板破裂,按斗南分局車損勘驗結果,其距地高度分布在0.9~1.0公尺,如相片24.所示,經比對黃車右把手尾端距地高度0.9公尺,如相片26.所示,多有吻合。在范車以時速約70.4公里行駛,由時速14.4公里的黃車右側超越,除造成范車左把手前方包覆飾板破裂外,黃車右把手被往前推龍頭左轉、前輪前進受阻,車身依原來慣性往右倒地,在路面留下短點刮擦痕,往前滑行約1.0公尺至肇事終止位置,而范車車身重心右傾繼續往前行駛約7.5公尺應聲右倒,范車騎士右頭部撞擊北向路側路樹接近樹頭部位成傷,人、車分離後范車騎士掉落於事故現場血跡位置,此與范車騎士致命傷部多分布於身體右側多有吻合。
⒋另就如何判定范車與黃車之撞擊點,以及被告騎乘黃車與范
車發生擦撞,是否可能發生黃車往右倒、黃車右把手無明顯損壞之情形,鑑定人 陳高村 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之所以會認定范車左把手,離合器跟煞車把手前面有1個塑膠布板破裂的地方撞到黃車,因為范車倒地時是呈現右倒往前方滑,基本上沒有任何機會再碰觸到其他固定的東西。(問:你們有無辦法排除,這是後來因為車禍刮地撞樹後所造損傷?)范車基本上不會是去撞樹,因為撞樹後受到阻擋,滑出去的軌跡會變化,而范車是直直的往前,順著車道標線的方式出去。另外碰撞後黃車在原地幾乎沒有前進也沒有左退,還同一邊側倒是有可能的,因為黃車比較重並且速度慢,另有往右偏的動作,黃車的重心就會往右,只要范車給黃車的橫向撞擊力量沒有大到足以將黃車的重心往左推,黃車被撞後就有可能往右應聲倒地。(問:如果要造成【范車】這樣損害,是不是表示被告的車上也應該要有相對應的刮痕,或這麼大的撞擊力所造成類似的破裂痕跡?)不一定,因為如果撞擊到的部分是在把手,它只很單純的接觸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07頁)。
⒌本院認上開黃車於案發時往左偏移後復往右偏回之情形,除
經播放鑑定確認外,並經複製轉貼到Visio繪圖軟體,對比前輪底部行駛位置,重建黃車行駛在畫面11.〜14.往左偏再往右偏回之動作;以及上開車速之計算係以第1秒每秒6格、其餘秒數每秒7格畫面定格播放,並以行進距離計算行車速度結果,均屬客觀而可以採信。再黃車與范車是否有碰撞及碰撞後之動向等情形,亦經比對2車把手高度、現場跡證、被害人經由送醫救治及法醫相驗結果傷勢集中在身體右側等情形而得出上開結論,復經鑑定人詳細闡述如前,殊值採信,並足佐證曾珉幃前開證詞。
⒍被告辯稱其未往左偏移後往右拉回、未與范車發生擦撞云云
,惟與前開證人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又曾珉幃前開證述亦有其他證據堪以補強,是辯護人稱其證述不可信云云,亦無可採。
㈣過失責任之認定與因果關係:
⒈行為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謂
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智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是被告於本案中所負有之義務,應係依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即人類生活經驗累積、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所形成之各種注意規則與安全規則,包含一般、法令之明示規定、契約、習慣或法理,依照社會生活上之必要注意為依據並考量具體事例,以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境下應具有之思慮所要求之義務,行為人除客觀上所負之義務外,尚須具有實現該義務之能力,否則不啻強人所難的課與過失責任。
⒉查本案范、黃2機車雖同樣行於外側車道,但因機車有可能在
3.5公尺寬的車道併行,客觀上通行路權可以其車寬80公分加上兩側各25公分淨距,視為其行駛空間,本案事故發生前范車在後沿外側車道中央直行,外側車道中央1.3公尺寬為其行駛空間,黃車在前沿外側車道邊線内側行駛,占用外側車道外側約0.8公尺、0.5公尺占用車道邊線外空間,兩車往前行駛空間之間還有0.3公尺間距,事實上行駛空間未重疊,故應以「在不同車道行駛」概念區分路權,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續卷第97頁)。此亦經鑑定人陳高村於審判中證稱:若以1部車的寬度70公分,左右各加25公分等於1.2公尺,3.5公尺寬的道路扣掉1.2公尺剩下2.3公尺,范峻瑋的右手邊剩1.15公尺,因為被告的機車剛好騎在標線內側,一半他的左邊有60公分,但因為他實際上沒有壓在白線上,所以我們幫他加了10公分,也就是說他在標線內佔了70公分,標線跟外面佔了50公分(指行駛空間
1.2公尺),1.15公尺扣掉70公分還剩45公分,也就是這2個空間,如果我用各1.2公尺的空間並行時,中間的間隔還有45公分,我們就會認定這個叫做「不同的行駛空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於社會生活上必要注意之經驗,在同一車道可容納數車輛一同行駛之狀況下,2車行駛空間未重疊之情形,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近似,換言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可容2或3輛行駛而形成2至3條機車車流動線之情形,為目前用路之常態,不容否認,復非法所不許,既然如此,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行駛之各輛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機車之行車空間路權致有發生碰撞之虞,此由現行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路考中之直線平衡駕駛項目,要求在長15公尺、寬40公分之直線路線上,機車穩定行進通過時間要超過7秒以上,腳不著地,車不壓線,始算合格,更可知此為道路駕駛人應注意之事項,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造成之風險,實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駕駛人改變行車動向時,對於來、往車輛,自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方屬合理。復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原騎乘黃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邊緣行駛,而由目擊證人曾珉幃證稱,黃車左偏之後,范峻瑋騎乘范車欲從其右方超車,2車發生碰撞時,均仍在外側車道內乙節,可知黃車向左偏行後,其右方已出現可容納至少一輛機車行駛之空間,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指出黃車左偏行駛軌跡已侵入范車直行之行駛軌跡。準此,被告上開往左偏移侵入他人行車空間復又往右偏回之行為,製造不法風險,行駛在其後方之范峻瑋因前方黃車侵入范車直行之行車空間,因而往右超車,復因黃車右偏2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製造之風險確實於具體歷程中加以實現,上開注意義務之目的即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本案結果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偏行之行為在同一車道內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故未違反注意義務,且未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會之認定未慮及黃車向左偏移侵入
范車行駛空間,又往右偏回之過失情節,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結論,參前說明,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過失比例部分: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騎乘黃車在前以時速約14.4公里,沿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外側南往北直行,行駛至崁頂厝福德宮前,「因故往左偏向又快速往右拉回」、「未注意來往人車」與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又無黃昭化「因故往左偏向又快速往右拉回」之行為,不會引發本事故,而認黃車為肇事主因。另范峻瑋騎乘范車,在後以時速約70.4公里沿臺三線北向外側車道中央南往北直行,行駛至崁頂厝福德宮前,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事故發生有因果牽連;又范峻瑋遇有黃車往左偏向又快速往右拉回,如能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即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據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黃車(鑑定報告誤載為范車)在影像紀錄時間07:45:01-4開始有往左偏向侵入范車往前行駛軌跡之行為,約
2.000~2.286(中間值2.143)秒後,范、黃2機車發生車體(碰撞),即范車騎士范峻瑋有2.000〜2.286秒的時間能夠反應,若再慮及范車有超速之行為,將壓縮了自己的反應時間,在范車未超速的狀況下,范車騎士的反應時間將大於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故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認范車為肇事次因。又鑑定人陳高村於審判中再證稱:被告的車子有往左偏的現象,就會有準備侵入范峻瑋的行駛空間,最主要是因為這樣,被告才會被認為是主因,因為我們說的「肇事原因」是在談原因、談前提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然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侵入他人行駛空間之過失,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然考量其為前車,且行車速度相當緩慢,而范峻瑋原行駛在後,本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惟其見黃車有偏移之情形,卻仍超速行駛且從右側超越黃車更未加以警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為肇事次因,范峻瑋為肇事主因。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過失比例部分不為本院所採。
⒌范峻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其二者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范峻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與范峻瑋發生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范峻瑋喪失寶貴生命,及使其親屬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為肇事次因,再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范嘉榮、王如碧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古坑鄉農會109年8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31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年薪約新臺幣30萬元,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2人表示就被告所涉本案不再追究等情,且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平日無不良前科素行,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㈡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