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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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號11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20、7446、7670、7804、7956、7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正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忠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得手;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未尋獲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 葉聯發 、 沈宏駿 、 黃秀朱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惟被害人賴 李月鳳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我家1樓客廳剝花生時,聽到1樓後面房間有聲音,我原本以為是我丈夫在拿東西沒有在意,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拿剝完的花生殼去後面倒時,看到1名男子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我喊說是小偷後,對方就立刻奪門而出;經清查家中物品,沒有物品遭竊,也沒有物品遭到破壞等語(見偵7804卷第11至12頁、第16頁)。足認被告雖已侵入被害人 賴李月鳳 之住宅搜尋並物色財物,惟於未竊得物品時即遭被害人賴李月鳳發現,並且隨即逃離犯罪現場,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應認為尚未竊得財物而屬於犯行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誤載為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刑,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刑,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2罪刑)、8月(4罪刑)(上開1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3罪刑)、4月(上開4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查,本件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圖個人不法利益,以破壞居家安寧之方式,進入他人屋內搜刮及竊取財物,所為非但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他人居住安全;又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再犯本案6罪,足證其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台塑工作,1個月收入約2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
七、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雖未扣案,然未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黑色帽子1件,雖為被告於行竊時穿戴,然僅為其日
常所用之物,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犯罪所得卷證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原109年度偵字第7446、7620、7670、78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葉聯發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告訴人葉聯發陳忠正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價值10,000元之SONY廠牌手機1支、大潤發禮券600元及側背包3只,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SONY廠牌手1支(價值10,000元、大潤發禮券600元及側背包3只⒈告訴人葉聯發於警詢之證述(警464卷第7頁至第10頁)。⒉證人 李沛霖 於警詢之證述(警464卷第11頁至第14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警464卷第15頁至第19頁)。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視查詢結果1份(警464卷第21頁至第23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2幀(警464卷第25頁)。⒍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警464卷第29頁至第33頁)。⒎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警464卷第3頁至第6頁;偵7446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7804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易8卷第120頁、第129頁)。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原109年度偵字第7446、7620、7670、78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沈宏駿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告訴人沈宏駿陳忠正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現金硬幣4,500元、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手提袋1個(價值300元)及振興消費券2份(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硬幣4,500元、存錢筒1個、手提袋1個及振興消費券2份(價值共6,000元)⒈告訴人沈宏駿於警詢之證述(警907卷第9頁至第10頁)。⒉證人 陳建宇 於警詢之證述(警907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警907卷第17頁至第21頁)。⒋現場照片4幀(警907卷第22頁至第24頁)。⒌牌照號碼763-LWM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907卷第29頁)。⒍告訴人沈宏駿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907卷第31頁)。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7620卷第61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⒏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警907卷第3頁至第7頁;偵7446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7804卷第99頁;本院易8卷第120頁、第129頁)。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原109年度偵字第7446、7620、7670、78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賴李月鳳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被害人賴李月鳳陳忠正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點,入內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即離去而未遂。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無⒈被害人賴李月鳳於警詢之證述(偵780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偵7804卷第23頁至第27頁)。⒊現場照片18幀(偵7804卷第29頁至第4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98913號鑑定書1份(本院易8卷第81頁至第83頁)。⒌證物袋照片1幀(本院易8卷第85頁)。⒍編號1-1轉移棉棒、編號2黑色小帽(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9/2-2號)。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7804卷第111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⒏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偵7446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7804卷第7頁至第9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10易8卷第120頁、第129頁)。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109年度偵字第7446、7620、7670、780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 林俊宏 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被害人林俊宏陳忠正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1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現金2,0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12,000元)⒈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警591卷第7頁至第9頁)。⒉現場照片12幀(警591卷第15頁至第25頁)。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591卷第27頁至第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3743號鑑定書1份(偵7670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110易8卷第73頁至第74頁)。⒌證物袋照片1幀(本院110易8卷第75頁)。⒍編號1-1轉移棉棒、編號2黑色小帽(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49/2-1號)。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7670卷第65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⒏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警591卷第3頁至第5頁;偵7446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7804卷第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110易8卷第120頁、第129頁)。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原109年度偵字第7956、79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黃秀朱位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告訴人黃秀朱陳忠正於左列時間開啟未上鎖之紗窗門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屋內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逃逸。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現金1,200元及存錢筒2個(存錢筒業經被告棄置)⒈告訴人 黃秀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7956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⒉現場照片4幀(偵7956卷第17頁至第19頁)。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幀(偵7956卷第21頁至箯23頁)。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7956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⒌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偵795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99頁;本院110易32卷第72頁、第81頁)。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原109年度偵字第7956、79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 蔡美足 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住處被害人蔡美足陳忠正於左列時間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現金2,000元。⒈被害人蔡美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795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8幀(偵7959卷第17頁至第29頁)。⒊現場照片2幀(偵7959卷第35頁至第39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年12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090015609號函1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3752號鑑定書1份(偵7959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110易32卷第91頁至第92頁)⒌證物袋照片1幀(本院110易32卷第95頁)。⒍深灰色運動長褲1件(保管字號:110年度保管檢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0易32卷第97頁)。⒎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7959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⒏被告陳忠正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偵7956卷第83頁至第99頁;偵7959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0易32卷第72頁、第81頁)。陳忠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