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致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漏未諭知,應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謝致錡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此一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從而,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皆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
二、被告謝致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漏未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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