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傅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邱雯鈺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碧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雯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碧霞為邱雯鈺之母親。邱雯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幼兒時期便發現患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於84年5月1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邱雯鈺因智力反應明顯不足,對事物的抽象理解不足無法分辨是非,也無法完整表達真正意思,又沒有算數和金錢的概念,對於物品之價值亦無法評估,因而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此外,邱雯鈺面對問題無法做出正確之判斷,對於事情無法分辨真偽,亦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詐騙。由上述情況觀之,邱雯鈺顯無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且目前已30歲,為避免其被不肖之人利用為人頭或進行、幫助不法之人行為,因此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以維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本院對邱雯鈺為輔助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傅碧霞為邱雯鈺之輔助人,以便日後為其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邱雯鈺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邱雯鈺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邱雯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輕度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⒉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有社交互動障礙,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尚可自理。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⑶社會性:
社交退縮。【結論】 邱員 為一輕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障。⒉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⒊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30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相對人邱雯鈺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邱雯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雯鈺未婚,目前親屬僅有其母親即聲請人傅碧霞、胞妹 邱筑絹 等2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雯鈺之母,衡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雯鈺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雯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傅碧霞為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