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春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17日更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再犯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且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73年度台非字第219號、7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訴追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見刑法第76條立法理由);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0月14日所犯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係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自該日(102年3月4日)起算緩刑期間,至104年3月3日緩刑期滿;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17日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102年3月4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因過失更犯後案(103年12月17日),而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係於105年7月19日始確定在案,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是後案判決及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早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之前揭意旨,後案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