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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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告 張芸芹張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33元,及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0年9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112,933元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支付命令卷第8頁)。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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