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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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被告之代表人 呂黃麗華 被告 呂青協 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277號),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
呂黃麗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青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青協與呂黃麗華係夫妻,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渠等皆為前揭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呂黃麗華擔任前揭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青協與呂黃麗華均明知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與晉鴻貿易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上開公司均設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間並無實際之進銷貨事實,但為向銀行貸款取得營運周轉資金及以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竟共同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定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利用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名義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或買賣契約書,由呂青協或呂黃麗華分別於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 台南 分行、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營分行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致土地銀行、遠東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而核發如附表二㈠、
㈡、㈢所示之信用狀後,再持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等文件,於附表二㈠、㈡、㈢所示押匯日,持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辦理押匯,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遂據以將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墊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入帳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分別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各詐得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金額。
二、呂青協、呂黃麗華另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12月為止,分別將附表三、附表四(除附表四編號4外)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北海公司、協慶公司等二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先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北海公司之營業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
5萬7,372元;逃漏協慶公司之營業稅總計為190萬7,7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郭定;證人 郭陳潘 (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會計人員);證人 楊少志 (遠東銀行總行中小企業部放款業務襄理);證人 陳煌明 (遠東銀行總行中小企業部放款業務主管);證人 李燕銖 (土地銀行放款經辦);證人 林鳳雪 (土地銀行放款襄理);證人 陳國銓 (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企經業務部襄理);證人 涂銘展 (新光銀行新營分行業務經理)分別於偵查中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補強證據部分:土地銀行出具之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所簽發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遠東銀行出具之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所簽發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新光銀行出具之協慶公司簽發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54紙;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3年2月29日虎存字第103500411號函附之福瀧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104年1月27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93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2月24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637號函附之晉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103年12月26日泰存字第10300500293號函附之晉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即原萬泰銀行)104年1月28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500
043號函附之晉鴻商行 郭盛榮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03年12月29日一西螺字第0027
7號函附之晉鴻商行郭盛榮帳號00000000000號、福瀧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及104年3月12日一西螺字第00033號函附之晉瀧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3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24197號函附之晉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晉鴻商行郭盛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56號起訴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1011235號函;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105年10月24日北南放字第1055003103號函及所附之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信用狀本息清償及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10月1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694號函及所附之協慶公司信用狀本息清償及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遠東銀行105年11月7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453號函及所附之協慶公司信用狀本息清償及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遠東銀行106年6月3日(106)遠銀雄正字第2號函;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0333號函及所附光碟;土地銀行10
6年6月27日北南放字第1065002078號函。
二、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㈠、㈡、㈢)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其犯罪事實欄,且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復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與共犯郭定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雖非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然渠 等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共犯郭定,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衡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所涉犯之金額總數均非小額,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間接正犯: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與共犯郭定利用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與共犯郭定,為分別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申請撥款,而於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日期,各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數日內填載數份統一發票,並申請開發信用狀,施用詐術使銀行撥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與共犯郭定於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日期,以不實統一發票等文件,辦理押匯撥款,其目的均在於使上述銀行撥付款項,而達詐欺該等款項之目的,渠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罪數: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分別為 達渠 等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詐取款項之目的,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五十四罪云云,然上開三犯行之統一發票開立、辦理押匯撥款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本件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對公司負責人僅得處以徒刑之規定(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為違憲,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正該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即循上開解釋意旨而改行寬認對公司負責人亦得科處拘役、罰金,而本件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所為逃漏稅捐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0年
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期間雖歷經上揭法律修正,然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前述犯行業經本院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是自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就前開逃漏稅捐犯行,均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就前開逃漏稅捐犯行,各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不實發票持續逃漏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營業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罪數:
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分別為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犯前開逃漏稅捐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均為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黃麗華並兼為名義負責人),渠等為維持前揭二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資金周轉順利,且因公司買賣貨品常以現金交易方式為之,而時常有大量現金需求,遂透過與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成立不實買賣並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分別向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使用,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銷稅額,藉此為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逃漏營業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向上開銀行申請之貸款均已全數如期還款,而未有何拖欠、不予清償之紀錄,有上開銀行函附之信用狀本息清償及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呂青協供稱為五專畢業;被告呂黃麗華供稱為高職畢業、渠等目前均未就業、經濟來源係由女兒支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均無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係為維持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之營運,未及深思熟慮始為本件犯行,且均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而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因核屬前揭二公司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並不會因宣告緩刑而免責,甚至可能將遭稅捐機關另外課處罰鍰,足認所受教訓應屬不輕,再審酌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本件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均全數如期還款,查無有何積欠、遲延之情事,亦可見渠等主觀惡性尚非重大,與一般金融案件中,公司管理階層巧設名義向銀行貸與巨額款項後,隨即潛逃出境或放任公司惡性倒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院認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宣告緩刑3年。復為督促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確實知所警惕及強化守法觀念,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5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呂青協、呂黃麗華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接續為被告北海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總計為385萬7,372元;為被告協慶公司逃漏之營業稅總計為190萬7,798元,核屬被告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扣案或依法繳納,業據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附表一: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罪刑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二㈠;付款銀行:土│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地銀行北台南分行│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二㈡;付款銀行:遠│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二㈢;付款銀行:新│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光銀行新營分行│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二、為被│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告北海公司逃漏稅捐│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部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二、為被│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告協慶公司逃漏稅捐│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部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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