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被告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3至4月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
中包含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告將向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承攬之「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其中「給水工程(商場)」項目委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合約記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8,350,000元,加加值型營業稅400,000元,每月分期給付估驗款,結構體放樣施工部分則採點工計費(人/日2500元)。嗣原告依約進場施工,被告已給付104年4、5月份之工程款,惟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⒈104年6月部分:⑴第2期估驗款233,960元、⑵點工費用122,062元。⒉104年7月第3期估驗款123,153元。⒊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494,487元。⒋第1至4期保留款10%部分:235,499元。
⒌上開金額扣除現場留下材料費300,444元後,合計為908,717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估驗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2至4期估驗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1至4期保留款10%部分,另依系爭附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月點工費用。
㈡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部分,原告業已備齊資料向被告請款
,被告卻遲未付款。另系爭合約關於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之約定,雖以「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此不確定事實為停止條件或清償期,然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若因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6個月,原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停工已逾6個月,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並以106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原告已確定不可能完工,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或清償期已確定不屆至。而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3、4期估驗款等費用,致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5點無條件辦理停工,此乃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此一不正當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104年6月第2期估驗款款為233,960元、點工費用為122,062元、104年7月第3期估驗款為123,153元、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為494,487元,及現場留下材料費為300,444元等情不爭執,惟抗辯:
㈠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部分: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付予甲方(即被告,下同),…①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10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原告就104年8月之工程量未向被告聲請工程量之估驗,更未提供詳細請款資料(除工程估驗請款表外,尚應有現場施工照片、經被告工地專案經理簽核文件與材料表單等文件)交與被告,被告無充分文件可向業主益鼎公司請款,實不符付款條件。原告所呈工地施工日報表自104年8月18日後即無被告或被告員工簽名,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劉靜源 離職後,接任之人員為 蘇信銘 ,工地施工日報表上應要有被告人員簽名,是尚難認原告確有按照兩造之合約施作工程。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本件原告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兩造已協議就第4期工程累計進度為28.67%,即此部分之工程款為549,430元,惟其中10%保留款係完工後才得請求,故就其中10%之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
㈡第1至4期保留款10%部分: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②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既非原告完工,原告自不得請領保留款10%。原告雖抗辯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撓條件成就等語云云,被告否認之,本件被告並未阻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反係原告中途退場,使被告遭業主扣款受有莫大損失,被告實感冤枉,且被告亦因遭業主終止契約而未請領到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後續則由原告向業主接手上開工程而請領到後續款項,原告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款項實屬無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3至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詳如本院卷
二第6至30頁所示),其中包含系爭附約(內容詳如本院卷二第24頁),約定被告將向益鼎公司)承攬之「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其中「給水工程(商場)」項目委由原告承攬(即系爭工程)。
㈡依據系爭合約記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不含稅契約總價為8,
350,000元,加加值型營業稅400,000元【惟阿拉伯數字寫417,500元】,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系爭附約第7點約定:「本工程結構體放樣施工屬追加工程,材料部份由甲方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乙方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施工,點工費用為1人1天2500元,每月計價請款,隔月十日放款,票期於月底三十日兌現。」,第9點約定:
「乙方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攬金額捌百參拾伍萬未稅是實領(不包含點工費用),甲方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扣回,除非乙方違反規定扣錢。」,第10點約定:「乙方遵照甲方施工圖面施作,若施作完成,圖面又更改須重新施作,甲方須支付乙方重新施作之工程費,以點工費用方式計價。」,第11點約定:「乙方遵照甲方施工圖面施作,若施作數量超出合約數量屬追加工程,甲方須支付乙方追加工程費,按合約單價計價。」,第15條約定:「若甲方未依本合約付款方式如期給付(支票或對現),乙方得以無條件辦理停工(直到甲方給付工程款),若工期延宕或損失,概予乙方無關」。第16條第5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已完工完成且可如質使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
㈢原告自104年3月開始點工,自104年4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作至104年8月底為止,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工。
㈣原告已領得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款90%及系爭工程5月份以前之款項。
㈤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第2、3期估驗款之計價方式不爭執。
㈥被告曾於104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詳如本
院卷一第176至177頁);原告曾於104年9月3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依契約條款盡速撥付工程款(詳如本院卷二第77頁),復於104年9月5日寄送主旨載有「檢送『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棟給水工程』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第4期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乙式乙份」、「檢送『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商場棟給水系統工程』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8月份變更施工追加材料乙式乙份」之函文予被告,被告於104年9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但被告爭執並未收到該函文的附件。
㈦兩造同意就被告遺留於工地現場之材料,由原告承受,該等材料之價值為300,444元,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
㈧原告已於104年6月10日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現金423,937元(
本院卷一第84頁),該金額是給付104年4月點工的工資。被告於104年7月30日開立下列2張支票交由原告收受,並均有兌現,該二張票據是用來支付104年5月第1期估驗款:
⑴票號AE0000000、到期日104年8月15日、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
⑵票號AE0000000、到期日104年8月31日、金額54萬元、受款人為原告。
㈨依據系爭附約第7點計算,被告應給付六月份點工費用為122,062元。
㈩就第4期估驗款部分,兩造同意原告於該期完成之工程量,
按工程費用549,430元(含稅,此部分未將10%保留款扣除)計算,亦即工程進度累計達28.67%。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估驗款之10%尾款(即保留款),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估驗款」約
定:「本工程依本款所定辦法付款。乙方每期請領工程款時,應將本款相關各項規定之發票、文件或保證等交付予甲方,經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該期工程款於40天內付給乙方。①估驗款:開工後乙方每月25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10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本件兩造已同意就第4期估驗款按工程累計進度28.67%、亦即工程費用549,43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㈩),足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第4期之工程累計進度以及依該進度所計算出之該期估驗款金額已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除保留款10%以外之第4期估驗款494,487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約定:
「…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而原告就104年8月之工程量未向被告聲請工程量之估驗,且未提供詳細請款資料(除工程估驗請款表外,尚應有現場施工照片、經被告工地專案經理簽核文件與材料表單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無充分文件可向業主益鼎公司請款,不符付款條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估驗款付款辦法,雖有約定原告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前述該條項所示之文件,然觀諸該條項約定: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原告得於次月10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並於請領工程款時繳交前述文件,其中包含「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可知原告請領之各期估驗款,係依兩造所確認工程進度、估驗款金額為基礎,原告並預先依兩造確認之估驗款金額開立統一發票,連同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一併繳交被告。而被告所述原告應提出之請款資料,包含現場施工照片、經被告工地專案經理簽核文件與材料表單等文件,依其性質應均係作為佐證原告已完成之各期工程進度為何及估驗款金額若干之用,惟本件兩造既合意原告於第4期估驗款之完成工程量,按工程費用549,430元(含稅,此部分未將10%保留款扣除),亦即工程進度累計達28.67%計算(不爭執事項㈩),足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第4期估驗款部分之工程進度,以及依據該進度所計算出之估驗款金額,已表示同意,則原告依上開兩造均同意之工程進度、計價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以原告請領該期估驗款,未提出前揭請款資料,辯稱原告仍不得請求第4期估驗款云云,尚非可採。⒊又系爭合約、附約係兩造所簽立,益鼎公司並非系爭合約
、附約之當事人,另原告亦非被告與益鼎公司間簽訂之「給排水工程(商場)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系爭合約及上開「給排水工程(商場)承攬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至24頁、第141至149頁),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就系爭合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責任者應為被告,而非益鼎公司,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未將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請款文件向益鼎公司領得工程款,作為被告對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前提要件;被告是否能自其業主即益鼎公司取得工程款,係屬被告與益鼎公司間契約履行之問題,被告尚不能以其未能自益鼎公司取得工程款之事實,拒絕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給付第4期估驗款之義務。至被告所提出於104年9月7日益鼎公司與被告間之會議紀錄(由益鼎公司人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人員 王森雄 參與)第3項雖記載:被告仍須主導每月計價,詳列被告與原告應請款項,供益鼎公司辦理監督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僅能認定益鼎公司同意於被告列出兩造應請領款項後,由益鼎公司將原告應取得之部分直接給付原告,然無法以此認定益鼎公司及兩造已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應負之工程款給付義務,由益鼎公司完全承擔,被告因此免責,而原告嗣後仍未取得第4期估驗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本件工程款給付義務,並未因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而消滅,是被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估驗款之10%尾款(即保留款)之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若因甲方
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系爭附約第15點約定:
「若甲方未依本合約付款方式如期給付(支票或兌現),乙方得以無條件辦理停工(直到甲方給付工程款),若工期延宕或損失,概予乙方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5頁)。原告雖主張: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3、4期估驗款等費用,致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5點無條件辦理停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致停工期間已逾6個月,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告並以106年3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6年3月17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係約定「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亦即須因被告之原因而致原告客觀上已達「無法進行工作」之情況,原告始得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而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第2、3、4期估驗款等費用之情形,然依系爭附約第15點約定,原告係「得」無條件辦理停工直到被告給付工程款,亦即是否無條件辦理停工,原告有選擇之權,原告亦得選擇不辦理停工,而在被告給付工程款前繼續施工,故本件原告縱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辦理停工,然此係原告主觀上選擇行使系爭附約第15條所賦予之停工權利之結果,尚難認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之「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要件,可涵蓋上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尚非可採。系爭合約既未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被告亦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仍有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5項「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已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已完工完成且可如質使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關於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之計價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之保留款云云,尚屬無據。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工程尾款」約定:「全
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影本。d.工程保固金。e.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f.工程竣工證明書。g.切結書(完工結算)」(見本院卷二第8頁)。系爭合約並未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之保留款,即應視原告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得請領工程尾款(即各期10%保留款)之要件。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知,原告請領工程尾款,係以「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惟原告自104年4月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僅施作至104年8月底為止,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達成「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此一要件,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4期保留款,難認有據。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工程合約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定作人給付尾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確定不可能完工,請求尾款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或清償期已確定不屆至,此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此一不正當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然查,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未依約給付第2、3、4期工程款之情形,惟系爭工程之所以並未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係因原告僅施作至104年8月底為止,即停工未再繼續施作所致,被告並無阻止原告施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停工,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2、3、4期估驗款,其得依系爭附約第15點無條件停工等語,惟系爭附約第15點規定係原告「得」以無條件辦理停工直到被告給付工程款」,並非規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即「應」停工不得繼續施工,是原告亦非不得選擇在被告給付工程款前繼續施作。從而,被告縱然未依約給付第2、3、4期估驗款,亦難認該行為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已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尾款給付之條件成就或清償期之屆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至4期10%保留款共計235,499元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兩造就104年6月第2期估驗款為233,960元、點工費用為12
2,062元、104年7月第3期估驗款為123,153元,以及現場留下應予扣除之材料費用為300,444元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㈦、㈨),加計前述104年8月第4期估驗款494,487元後,被告本件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673,218元【233,960元+122,062元+123,153元+494,487元-300,444元=673,21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本件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於105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5年3月1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218元,及自支付令另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3,218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編號│品名│含稅金額│計價日期│發票日期│├──┼────────┼─────┼──────┼──────┤│1│6月第二期估驗款│233,960元│104年7月3日│104年8月24日│├──┼────────┼─────┼──────┼──────┤│2│7月第三期估驗款│123,153元│104年7月18日│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