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麗卿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用撥打電話之方法,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以每簽1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約定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6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00元),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可贏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陳麗卿贏得全部賭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1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簽單4張、六合彩對獎單2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
2台、帳單1疊、六合彩通告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8
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132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6至19頁、第29頁),另有如附表1所示之簽單4張、六合彩對獎單2張、計算機2台、傳真機2台、帳單1疊及六合彩通告單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提供住宅經營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已失純住宅之性質,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79)廳刑一字第
284號及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如房屋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經營時間長達約半年,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所獲利益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並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5號所示之簽單4單、六合彩對獎單
2張、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帳單1疊等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六合彩通告單1紙係給伊先生 陳明發 的,伊不知道作為何用云云,惟被告之同居人陳明發業於100年4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六合彩通告單上載明傳真日期為101年11月3日等節,有該通告單扣案為憑,足徵該通告單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2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本)及歷史簽單1箱,據被告陳稱係陳明發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1編號1至5及附表
2編號1所示之物,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聲請人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簽單│4張│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六合彩對獎單│2張│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3│傳真機│2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4│計算機│2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帳單│1疊│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六合彩通告單│1張│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歷史簽單│1箱│爰不宣告沒收。│├──┼───────────┼───┼──────────┤│2│六合彩手冊│1本│爰不宣告沒收。│├──┼───────────┼───┼──────────┤│3│帳冊│2本│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