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顏由年代理人 陳呈雲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經核算其前所繳交之債務清理調解聲請費已不足郵務送達費,本院乃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0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此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仍未如數預納。揆諸首開規定,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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