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章元勳代理人 李彥璋
劉大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詹凱文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1,481元,應徵收執行費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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