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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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賜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賜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賜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2樓居所內,趁室友 王明貴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王明貴置於床頭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將所竊取之現金供己花用。嗣因王明貴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向蕭賜清質問,蕭賜清立即返還所餘9,600元,嗣後王明貴在蕭賜清包包內找到其綁現金之紙條後,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蕭賜清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查卷第20頁)。
(二)告訴人王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第7、8、22、2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9至12、15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蕭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擅取他人之錢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