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政衛 相對人 陳重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秀菊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弟,相對人自民國73年6月8日起因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病症,於本院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在本院訊問聲請人過程中,相對人神情四處張望,偶爾會觸摸相對人母親,偶爾會發出嗯嗯聲,並對本院之詢問無言語回應等情,有相對人之殘障手冊、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雖有母親甲○○,及弟妹即聲請人、丁○○等親屬,然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張秀菊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 陳明願 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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