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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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原告 練文魁 被告 練燦樑
鄭美珠 練怡如 練宜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練文魁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練文魁原起訴請求被告練燦樑、鄭美珠、練怡如、練宜亨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其餘聲明均同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是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練文魁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