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上訴人 傅麗明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智斌
詹幸芬 胥愛璽 黃寒裕 吳偉愷 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醫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由 高瑞和 變更為林欣榮,有慈濟醫院人事命令附卷可稽,林欣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配偶 李彥伯 之病歷、護理紀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民國100年9月20日李彥伯至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醫師診斷為①「急性呼吸衰竭」、②「右側肺炎」、③「脊柱側彎合併侷限型通氣障礙」、④「陳舊性肺結核合併右側肺損傷」,③、④為病人之病史,係影響李彥伯病情變化之重要因素,上開診斷結果正確。100年9月22日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發炎指數(C-vreactiveprotein,CRP)為12.98mg/dL,李彥伯由急診室轉入胸腔內科病房,由被上訴人林智斌醫師主治,持續使用非侵入型呼吸器、支氣管擴張劑、氧氣及類固醇等治療,並開立抗生素以治療李彥伯肺炎,至9月26日改抗生素為後線藥物益滿治Invanz1000mgQD靜態注射治療,由被上訴人詹幸芬依醫囑替李彥伯注射針劑,因李彥伯下腹部膨脹,無法自行排出尿液,詹幸芬為李彥伯置放尿管後引流出250㏄黃色尿液。100年9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李彥伯轉入內科加護病房,被上訴人胥愛璽醫師接手治療,李彥伯因呼吸衰竭,病情惡化,於100年9月27日置放氣管內管。氣管內管長期放置,除再度增加肺部感染風險,氣管壁亦會因纖維結締組織增生,導致氣管管徑進一步狹窄,致使拔管後失敗率上升。對於符合拔管條件病人,於1星期內拔管之成功率最高大約8成。氣管內管放置超過2星期,拔管時會受到氣管狹窄萎縮及喉頭水腫等情況影響,成功率將小於50%,超過3星期拔管,失敗率將大幅上升,因病人將會逐漸適應,並且依賴呼吸器。於病人情況穩定後,越早拔管成功率越高。依病歷紀錄記載,李彥伯因呼吸衰竭導致血中二氧化碳濃度迅速增加,氧氣濃度迅速下降後,會進入昏迷,無法進食,需要置放鼻胃管,給予李彥伯灌食牛奶補充營養,可避免於昏迷狀態下餵食導致食物誤入氣管內,造成吸入性肺炎併呼吸道阻塞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為合理之處置。李彥伯於置放氣管內管呼吸器後,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下降,意識狀態逐漸清醒,於100年10月1日已可清楚知道所在位置及表示願意拔除氣管內管等情況以觀,經過呼器使用及給予抗生素治療後,病情確實有明顯改善,置放氣管內管確實為必要之處置。再者,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後,病人可能會造成少量之出血,若為刺破氣管之情況應會大量噴血,呼吸道因血塊造成立即性之堵塞,生命徵象應會立即改變,依護理紀錄,李彥伯當時生命徵象穩定,並無異狀。置放氣管內管之過程亦不會同時造成尿管出血,而且導尿時,尿管摩擦亦可能出血。支氣管鏡檢查部分,李彥伯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肺肺炎萎縮,氣管變形成S形,李彥伯因為肺炎呼吸衰竭住院,為暸解病人氣管內之變化,安排支氣管鏡檢查為合理,且必要之檢查。被上訴人胥愛璽醫師於100年9月28日進行支氣管鏡檢查,結果發現主氣管徑狹窄及氣管變形,氣管內管主要出口與氣管內壁緊密接觸導致阻塞,僅能靠氣管內管側邊出口通氣造成換氣不良,惟並無發現氣管內有持續性之出血狀況,其醫療處置,未發現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自100年9月28日晚間上訴人要求將李彥伯之主治醫師更換為被上訴人黃寒裕醫師,100年10月1日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肺炎已有改善,黃寒裕醫師評估後開始進行拔管前準備。10月3日開立給予白蛋白及利尿劑治療,以協助脫水,改善喉頭水腫之情況以利拔管。10月5日上午觀察右側肺炎改善,呼吸已降至20次/分,血氧飽和度達98~100%,依臨床表現以觀,確實可以嘗試拔管。
100年10月5日11時10分拔管後,持續使用氧氣及面罩式呼吸器。
11時25分開始呼吸偏喘,呼吸增為34~36次/分,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8~90%。11時35分意識狀態開始改變,血氧飽和度持續下降,故由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後,呼吸恢復12~14次/分,血氧飽和度恢復至99~100%。因置放氣管內管過程有給予鎮靜劑及肌肉鬆弛劑,故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後,呈現短暫昏睡狀態。而傍晚會客時已可睜開眼睛,與拔管前狀況無差別。對於符合拔管條件病人,儘早給予拔管為正確之作法,拔管後之成功或失敗,須嘗試後始可得知,惟若不嘗試拔管,則病人將永遠無機會成功拔管。拔管後病人出現呼吸困難狀況,一般會先以非侵入式面罩呼吸器維持病人呼吸,最後於不得已情況下,始會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李彥伯因身體結構問題屬於困難插管之病人,主治醫師已會診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經置放氣管內管後逐漸穩定,依病歷紀錄,李彥伯於傍晚會客時已恢復清醒,以上之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李毅完全沒有實際處理醫療行為,僅於100年10月30日代表慈濟醫院與上訴人溝通醫療糾紛,自無醫療過失之可言。依據病歷、護理記錄及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單所載,執行ACLS並非被上訴人吳偉愷,亦無證據證明吳偉愷有任何過失。插入氣管內管等侵入性治療,上開醫師均有與上訴人溝通,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已盡告知義務。林智斌、詹幸芬、胥愛璽、黃寒裕、李毅、吳偉愷均無醫療過失,慈濟醫院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駁回,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