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宛柔 義務辯護人李明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嚴宛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宛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00000000路段0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亦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 劉翊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宛柔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翊柔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兩車卡住滑行至同向路段之快車道上,人車倒地,劉翊柔並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嚴宛柔在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翊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劉翊柔警詢部分:證人劉翊柔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一(一)證據外,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85、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嚴宛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由劉翊柔所騎乘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先於警詢稱:104年5月22日8時53分許,我騎AEJ-7229號重機車沿和平路一段南向北至和平路一段80-1號前,對方(前方車輛)駕駛J3L-635號重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的後車尾,當時雙方還未成傷,因我的車前車頭車殼好像卡在對方的後車牌,當時雙方皆為停止(引擎發動)的狀態對方駕駛回頭看,覺得沒事,便發動機車,才造成雙方摔倒,雙方受傷,我當時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語(警卷第
4頁),於偵訊中稱:發生車禍前有看到對方之車子,我的機車從後方撞到對方之機車,當時行進前,前方的車子突然煞車下來,我煞車不及撞上,當時二方的車子都沒有倒,對方回頭看了一眼,之後劉翊柔以為沒有事,就要騎走,但是我的機車前車頭卡到劉翊柔機車後面的車牌,所以就被劉翊柔機車連帶拖行,之後車子才倒地等語(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採取必要措施,我和告訴人間本來有一台車,原本只看到前方的車,和前方車約距離兩輛機車車身,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直到前方車閃過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有煞車,告訴人不應該突然停在那裡,當時其他車子都有經過,為何只有告訴人的車子不能過,當時前面有積水約1公分,所以我推論告訴人因為積水停在那裡不前進,追撞後兩車完全停止,告訴人以為沒事騎走,我被拉著走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一)本件確實第一時間是後車撞前車,縱使此部分後車撞前車有過失,無論係何原因造成,由交互詰問結果,就機車如何從慢車道移動至快車道,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細節部分,證人無法說的非常清楚,無法證明是被告推行告訴人;(二)以力學上來講,以兩台車卡住的方式,如果後車推前車,只有兩個方向的可能性即往前或往右,否則如果往左側的話兩台車是直接分離的,不會移到快車道上面,故認為告訴人受傷部分不應該由被告負責;(三)又告訴人稱只有煞一邊的煞車,告訴人機車也會往前行;(四)另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的告訴人,被告最清楚整個狀況,兩台車卡住之後,如果被告繼續加速往前,則不是過失傷害,而是傷害罪,但被告跟告訴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不可能故意造成告訴人的傷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道00000000路段00○0號前,自後追撞亦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由劉翊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劉翊柔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後,兩車滑行至同向路段之快車道上,人車倒地,無追撞其他人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頁、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告訴人劉翊柔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反面、院卷第111至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24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劉翊柔於104年5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遭被告追撞後,在兩車從慢車道移向快車道至人車倒地時,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1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86頁),並有 吉田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劉翊柔於案發當日騎機車在上學路上,原本其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因前方距離其約3輛機車車身之車子減速行駛,其亦減速至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並非因路面積水而減速,在減速行駛中,其所騎之機車被撞,被撞後即煞車,車速比時速30至40公里更慢,其本能的回頭看一眼後隨即轉回,回頭時只看到有車子在其後面,之後其機車被後車推著走,雖已煞車,其機車依然移動,無法煞停,直到雙方倒地之後才停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參以(1)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距離案發時間不足半小時內之上午9時17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1至6,均顯示僅有部分地面濕潤,並無積水,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日天候陰,倘若當時案發地點路面有1公分積水,則依當時為上午8時53分至9時17分之時間、天候陰之客觀條件,達1公分之路面積水,如何在半小時內蒸發殆盡,僅剩如現場照片編號1至6所示僅有部分地面濕潤之情形?故被告抗辯當時案發地點路面有1公分積水,即與現場蒐證照片不符,不足採信;(2)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後滑行倒地,並未追撞其他人車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與前車確有保持安全距離,衡情告訴人並無因其他路況而緊急煞車之必要;(3)告訴人對於減速之原因、其當時車速、被後車追撞、被撞後其機車無法停住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反觀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稱告訴人係在其正前方(警卷第1頁),之後於104年11月26日警詢中並未敘及案發地點路面積水1公分,及其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尚有另一機車騎士等節;於105年4月11日偵訊中陳述:「(發生車禍前有無看到對方的車子?)有。」、「(你的機車是否從後方撞到對方的機車?)對。」、「(本件車禍你認為有無疏失?)有」等語(偵卷第7頁),但亦未敘及案發地點路面積水1公分,及其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尚有另一機車騎士等節,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在告訴人之左後方,告訴人係因案發地點有1公分之積水而緊急煞停,其與告訴人機車間原隔有1輛機車,其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因被告前方之機車閃過告訴人機車後,才看見告訴人所騎機車(院卷第123、125頁),顯見被告所為陳述前後不一;(4)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5公里,嗣於106年4月5日提出之申訴資料中亦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5公里(院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釐清確認當時車速以時速55公里為準(院卷第127頁),而告訴人當時因前車減速,因而減速至時速30至40公里行駛,已如前述,兩相比較,被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為快;(5)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機車車牌左上角凹陷的狀況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所造成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院卷第25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致,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庭中始提出告訴人因積水緊急煞停,其因前方有另一輛機車,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閃避不及等節抗辯,顯見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自後追撞後,機車即遭推行,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較可採信。因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路面有積水而緊急煞停,當時其與告訴人間尚隔有另一輛機車騎者,其並未看見告訴人機車,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自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卻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暨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追撞告訴人機車後,兩車完全停止,被告機車前輪導流板右下方卡住告訴人機車車牌左上方,因告訴人看沒事加速離去,故其人車遭告訴人拖行,兩車最後停在左邊之快車道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機車車牌左上角凹陷的狀況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所造成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撞擊力道大,始能將鐵製之機車車牌撞凹。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追撞、兩機車卡住後至人車倒地完全停止,時間大概1、2秒等語(院卷第124頁),亦即從被告追撞告訴人機車、兩機車滑行至快車道上、人車倒地停止之時間非常短暫,倘係兩車停止後,告訴人經判斷後始主動加油門離去,則時間應不只1至2秒,故而被告辯稱追撞後兩車立即停止,可能性低,況縱告訴人欲繼續行進,其騎乘方向亦係在原車道朝前方前進,斷無朝快車道方向前進之可能。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減速行駛中遭後車追撞,追撞後將左邊煞車煞到底,但車子還是在動,後車推著我往前走,直到雙方倒地後才停止等語(院卷第112頁、11
6頁反面),而被告之機車車型為光陽機車VJR110,該機車空重為100公斤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125頁),並有光陽機車VJR110資料2紙在卷可稽(院卷第93、
134頁),而被告自承兩機車卡住點為告訴人機車車牌左上方及被告機車前輪導流板右下方,主張其機車前輪導流板並無撞擊之損傷,並提供照片佐證(院卷第26、114頁),倘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被告追撞後兩機車卡住、停止狀況後,告訴人始加速離去,則告訴人之機車向前行進之動力除需承載本身機車重量、告訴人體重外,尚需加上被告機車100公斤及被告之體重,則告訴人機車需承載拉動之重量極重,在此極大拉力之狀態下,衡諸常情,依被告所述之兩機車卡住位置,告訴人之機車車牌應會外翻,被告之機車導流板亦不可能保持完整,然告訴人機車之車牌卻係呈現被撞凹之狀態,而無呈現車牌外翻之情形,而卷內被告之機車導流板照片顯示,僅有刮擦傷,並無其他損壞,顯見被告之機車並非遭告訴人機車拖行,而係兩機車因行進之車速落差、後車撞擊前車之撞擊力道大、前車無法控制等因素,導致後車推行前車斜向滑行,最後兩機車停在快車道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4年8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交簡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肇事原因,先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嚴宛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翊柔:無肇事因素」,同認被告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8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3月1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卷第54、院卷第35頁)。被告違規騎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暨其辯護人聲請至現場模擬、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傳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到庭(院卷第88、103至104頁),然被告確有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況本件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就上開聲請證據調查部分無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2、3行),自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之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