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欣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14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欣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欣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並知悉凡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且係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傾倒廢棄物。詎邱欣耀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非法清理廢棄物、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傾倒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103年3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 梁泉欽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以1車運費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至福田鑫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福田鑫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廠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棄紙類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將之傾倒處理於前揭高雄市○○區○○段○○○○○○○○○○號私人山坡地(其傾倒處理廢棄物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於翌
(12)日下午2時許,經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 黃啟勝 (土地所有權人為 周麗芬 )發現有人隨意傾倒廢棄物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欣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198至199頁、206頁),核與證人黃啟勝、梁泉欽、福田鑫公司負責人 莊旭勛 於警詢、偵訊中,及 張大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
10、36至40、181至182頁、偵卷第37至39、40至41、113至114、117至118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持用電話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現場蒐證照片2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888-YZ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照片5張、切結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年11月15日保七三大三中字第1050002223號函暨照片8張、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506100號函暨深水段第78-1及78-1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42至143、145至172、177、179、243頁、訴卷第80至84、111至127、157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一被拋棄;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類情形之一者,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又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件所示土地上遭傾倒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外,尚有廢棄紙類等物,有上揭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45至155、179頁),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3款亦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從而,本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將該等廢棄物運輸至上述地點後,再予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
1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同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之刑度雖未變更,惟就得併科罰金數額上限則予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行為,毋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使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上揭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自屬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本院會同告訴人代理人 黃偉政 、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里長 林明雄 、保七總隊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 曾柏蒼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 黃美華 、 蔡明昌 至案發現場履勘,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竊佔面積21.72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被告有傾倒上開廢棄物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漏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條文,均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名,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佔私人山坡地清理廢棄物,破壞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可能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實不可取;復考量其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所得利益,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被害人周麗芬、黃啟勝諒解,亦未付出努力將所傾倒在他人山坡地之廢棄物清除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約3萬多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有3名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又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經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198至199頁、20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888-YZ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照片5張(警卷第156至
172頁)。是以,未扣案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機具無誤,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本件被告犯上開犯行所收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21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