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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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
王苡斯律師被告 許丞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 律師
陳思成 律師被告 劉附 易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
魏上青 律師被告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葉錦龍 律師被告 王漢頡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被告 鄧翔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魏上青律師被告 蔡宗宏
李旭振
蔡佶 廷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 律師被告 林頁
林松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第95號、96號、第97號、第98號、第165號、第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號、第69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良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丞鈞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附易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勳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奕舜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王漢頡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鄧翔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2所示之物沒收。
蔡宗宏、 蔡佶廷 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頁佐 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旭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綽號「 小北 」之 黃盈錫 (另行通緝中)因故與 陳紘泯 發生糾紛,2人便相約於110年2月13日凌晨,在陳紘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招待所內(下稱系爭賭場)談判。而黃盈錫竟為使陳紘泯屈服,明知多人攜帶刀械至該談判地點,極有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而招來下列之人:
㈠黃盈錫先與劉附易、綽號「 小馬 」之許丞鈞聯絡,請其等找
人到場支援,許丞鈞先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膜術車體美潔」店2樓(下稱青海路招待所)內之少年黃○遠(94年8月生,年籍詳卷,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陳冠良告知要去支援黃盈錫,許丞鈞並與少年黃○遠先去臺中市西屯區之小北百貨購買4把料理刀,並返回青海路招待所,劉附易則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抵達青海路招待所與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會合並要求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一起去支援黃盈錫,渠等四人便各自攜帶刀械(許丞鈞及少年黃○遠攜帶甫購得之料理刀各1把;劉附易及陳冠良則攜帶青海路招待所內之西瓜刀各1把),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共同搭乘由許丞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賭場。
㈡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要求陳彥勳
前來相助,並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蘭夏 汽車旅館集合,陳彥勳應允後,即邀集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內之李旭振、林頁佐及不知情之 陳昇賢 等人,並由林頁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勳、李旭振及陳昇賢等人至蘭夏汽車旅館會合。
㈢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要求鄧翔前來相助,故
鄧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
㈣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聯絡王漢頡到「蘭夏汽車
旅館」會合後,即將要去案發地點與他人談判之事告知王漢頡,並要求王漢頡持刀在旁保護,王漢頡便召來其友人蔡佶廷駕駛AJX-395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黃盈錫會合。
㈤黃盈錫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聯絡蔡宗宏前來系爭賭場助勢。
㈥黃盈錫於聯絡完畢後,即指示其所聘用之司機即綽號「 阿舜
」之廖奕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黃盈錫及綽號「 阿光 」之 張旭光 (另行通緝中)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並在蘭夏汽車旅館內,將要去案發地點與陳紘泯談判乙事告知陳彥勳、鄧翔、李旭振、林頁佐、王漢頡、廖奕舜及張旭光等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伊會發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陳紘泯,陳彥勳乃攜帶背包,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均隨身攜帶刀械,李旭振則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與黃盈錫一同前往系爭賭場。
二、黃盈錫、張旭光、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李旭振、蔡宗宏、林頁佐及蔡佶廷等人於110年2月13日5時55分許先後抵達系爭賭場後,黃盈錫、甲○○、張旭光、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即陸續進入該處之小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由黃盈錫與陳紘泯進行談判,陳彥勳、張旭光、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在旁戒護,李旭振、蔡宗宏、林頁佐及蔡佶廷則在系爭房間外待命。後因黃盈錫與陳紘泯談判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張旭光、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及廖奕舜基於縱使造成陳紘泯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盈錫以朝陳紘泯身上彈菸蒂之方式,指示在系爭房間持刀之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及張旭光等人砍殺陳紘泯,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及張旭光等人便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刺陳紘泯,致陳紘泯身中21刀,包含頭部4處、前胸壁2處、後背腰部12處、左上臂1處和左大腿2處,其中主要致命傷為右前胸壁砍刺傷,傷口大小為12.5公分乘4公分,深約18公分,造成右胸腔與外界相通,右肺穿刺扁塌以及右側氣血胸,因而死亡。
三、嗣陳紘泯倒地後,黃盈錫、張旭光、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及廖奕舜等人,乃陸續走出系爭房間,並與在外等候之李旭振、蔡宗宏、林頁佐及蔡佶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劉附易、陳冠良、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及張旭光等人持刀,李旭振則持空氣手槍,向在系爭房間外之 熊立武陳鴻文洪楓耿陳美娟林金賢劉晏任邱冠傑吳祥睿鍾玉沅 等人恫稱:通通蹲在地上不要動等語,致使熊立武、陳鴻文、洪楓耿、陳美娟、林金賢、劉晏任、邱冠傑、吳祥睿及鍾玉沅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妄動,又 林才鈺林信強林煒翔李文達 等人,因聽聞系爭賭場傳來不明之碰撞聲,驚覺有異而上樓至系爭賭場查看之際,蔡宗宏率先自內將該白鐵門打開衝出,並徒手壓制站在門旁之林信強後,再往前壓制站在電梯入口處之林煒翔;李旭振則持該空氣手槍追趕逃往6樓小房間之林才鈺及李文達,而陸續從白鐵門內走出之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及張旭光等人則均持刀;黃盈錫、陳彥勳、林頁佐及蔡佶廷等人則徒手再次壓制林信強及林煒翔,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黃盈錫一行人則趁機陸續離開系爭賭場。
四、嗣因林才鈺、熊立武及洪楓耿等人待黃盈錫一行人離開後,隨即進入系爭房間內查看,發現陳紘泯倒臥血泊,遂立即將陳紘泯送醫並報警處理,陳紘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6時42分許,因右側氣血胸、右肺穿刺扁塌斷離、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紘泯之妻 何慧禎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少年黃○遠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時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51頁、第460頁、第463頁),然少年黃○遠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另少年黃○遠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遭警方逼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然其亦陳稱:警方係用話術,一直與伊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3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未遭警方不法取供等語(見相卷三第21頁、第41頁),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遭警方不實取供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又少年黃○遠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劉附易有找人教伊如何做筆錄,但伊不想因為自己的不懂事,還承擔那麼多的罪刑,決定說實話等語(見相卷二第260頁),顯認少年黃○遠於警詢時雖遭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仍向警方告知此事,顯見少年黃○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受到其他共同被告之影響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另參以少年黃○遠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略顯激動,且證詞內容顯與遮掩、保留之處,足認少年黃○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雖被告陳冠良、劉附易之辯護人爭執少年黃○遠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依照上揭規定,少年黃○遠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少年黃○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少年黃○遠,給予被告劉附易、陳冠良及其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自應認少年黃○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少年黃○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丞鈞、陳冠良雖坦承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及上開強制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意,均辯稱:僅有傷害故意,沒有殺害被害人陳紘泯之意思云云;被告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均坦承有至系爭房間及上開強制犯行,然否認有殺人犯行,均辯稱:僅係因共犯黃盈錫之邀約而在場云云,被告劉附易否認殺人、強制犯行,辯稱:伊僅是去送禮云云;被告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均坦承對上開強制犯行。
二、就殺人部分㈠被告陳冠良、許丞鈞與少年黃○遠、被告劉附易自青海路招待
所一同開車至系爭賭場;被告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等人先至蘭夏汽車旅館後,再與共犯黃盈錫一同前往至系爭賭場等節,業據被告許丞鈞(見偵卷九第237頁至第239頁;相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第425頁)、陳冠良(見相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相卷四第93頁、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2頁、第425頁)、鄧翔(見相卷一第346頁至第351頁、第606頁至第609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王漢頡(見相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偵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廖奕舜(見相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陳彥勳(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2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林頁佐(見偵卷六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蔡佶廷(見相卷一第284頁至第28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蔡宗宏(見相卷一第251頁至260頁;聲羈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李旭振(見偵卷五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黃○遠(見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相卷二第2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0張附卷可查(見偵卷十一第6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被害人陳紘泯於上開時、地,遭他人以銳器攻擊胸壁、頭部
、背腰部、左上壁及左大腿,致右側氣血胸、右肺穿刺扁塌斷離、多量出血而死亡乙節,業據證人 陳富國 、洪楓耿、熊立武、林才鈺、陳鴻文、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見相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541頁至第543頁;相卷二第328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5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75頁至第379頁、第383頁至第39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59頁至第461頁)證述在卷,並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6896號函附陳紘泯解剖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960號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3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113頁;相卷二第531頁至第644頁、第267頁至第275頁;相卷三第37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現場相關照片22張(見相卷一第51頁至第71頁、第113頁)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㈢被害人陳紘泯確係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
、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所砍殺而死亡一節,有以下證據:
⒈證人即少年黃○遠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時
會到系爭房間,是因被告劉附易聯絡伊;伊與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附易一起開車到現場;被告劉附易說去賭場要帶「東西」去,防身用,所以伊與被告許丞鈞於當日3時許,一起購買4支料理刀,伊拿其中1支來殺被害人陳紘泯,另1支由被告陳冠良拿來殺被害人陳紘泯,被告許丞鈞、劉附易各拿1把西瓜刀;伊等到系爭房間時,其他人都已經在裡面,伊等是最後一批進去,當時共犯黃盈錫在系爭房間與被害人陳紘泯談事情,後來有起口角,被害人陳紘泯罵共犯黃盈錫,共犯黃盈錫用菸蒂彈被害人陳紘泯,右邊一群人大約10幾個人,就衝向被害人陳紘泯並用刀子砍被害人陳紘泯, 伊有 看到尼泊爾刀、西瓜刀、開山刀一直砍;伊跟著那群人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是砍背,當時死者是窩在牆角,舉雙手抱頭;被告許丞鈞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頭部,但不知道幾刀;被告陳冠良站在被害人陳紘泯右側持料理刀捅進被害人陳紘泯上半身,但伊不知道捅幾刀,再來捅被害人陳紘泯右大腿,但伊不知道砍幾刀;伊離開前見到被害人陳紘泯吐血昏倒在地上;被告劉附易有帶1把長的西瓜刀,被告劉附易有拿刀子出來,但伊不確定他有無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沒看到;被告劉附易說「等一下北哥如果要砍的話,一定會有動作,看到動作就砍」;系爭房間內的人,除被告甲○○、陳彥勳及共犯黃盈錫外,其他大部分的人都有衝向被害人陳紘泯,約10幾個人;案發後,被告劉附易聯絡伊,要伊有投案心理準備,被告劉附易說警察若問伊捅哪裡,伊要說捅右胸口、右大腿,因為新聞有說被害人陳紘泯致命傷在哪,後來有1名男子教伊要投案時怎麼講,並跟伊講被告劉附易跟伊講的内容,共犯黃盈錫有跟伊講電話,共犯黃盈錫說「不要擔心外面,出來就會什麼都有了,會打錢給家裡,要我不要擔心」,後來該名男子就帶伊去投案等語(見相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相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相卷三第22頁;本院卷二第426頁至第466頁)。
⒉被告許丞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
告陳冠良、少年黃○遠在喝酒,接到共犯黃盈錫打電話,要伊去支援談判,伊問少年黃○遠、被告陳冠良、劉附易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因聽到共犯黃盈錫說要支援,要跟人談判,所以跟少年黃○遠去買4把刀防身用;伊約於
5、6時許駕車載被告劉附易、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到系爭房間;伊等到系爭房間時,裡面已經很多人到場,房内有4人坐在椅子上、站在伊前面有5、6人左右,當時被害人陳紘泯已經跟共犯黃盈錫等人談判,但過程中發生口角,就有在場人拿菸灰缸往被害人陳紘泯身上砸,然後就有5、6人拿刀往被害人陳紘泯身上砍,當時伊與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站在最後面,看到很多人砍被害人陳紘泯;當時伊拿西瓜刀,被告陳冠良及少年黃○遠拿買的料理刀;伊看到有人動手,就跟著動手;伊有砍被害人陳紘泯,伊只記得被害人陳紘泯往前倒,伊就往他背部劃了一刀,但不知道砍到何部位;伊是帶放在青海路招待所的西瓜刀去;伊與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都有上前砍被害人陳紘泯等語(見偵卷九第237頁至第249頁;相卷一第479頁至第485頁;第334頁至第337頁;聲羈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67頁至第492頁)。
⒊被告陳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與被
告許丞鈞、少年黃○遠原本在青海路招待所喝酒聊天,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要跟人家講事情,他就約伊與少年黃○遠去;共犯黃盈錫說出入比較複雜,所以帶刀防身,所以被告許丞鈞跟少年黃○遠去買料理刀後,被告許丞鈞各拿1把刀給伊跟少年黃○遠,他又自己去拿2把西瓜刀,1把他自己拿走,另1把給被告劉附易;被告許丞鈞開車搭載伊與少年黃○遠、被告劉附易一起到系爭賭場;被告許丞鈞帶伊等3個人直接走進系爭房間,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跟另外3名男子坐在沙發上,其餘7、8個不認識的人站在系爭房間内,被害人陳紘泯與共犯黃盈錫討論事情,後來2人越講越大聲,站在旁邊5、6個人就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房内的人都把刀拿出來,有人刺被害人陳紘泯,但伊不確定誰有,因當時很混亂;伊進入系爭房間前原本在房間内的人都有動手砍被害人陳紘泯;被告許丞鈞、少年黃○遠跑向被害人陳紘泯,拿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伊不清楚他們砍被害人陳紘泯哪裡;伊記得被告許丞鈞是用砍的,伊有看到少年黃○遠刺1刀,然後伊也拿料理刀從沙發跳過去,要刺被害人陳紘泯的手,刺到被害人陳紘泯背部、左大腿;去系爭房間前就大概知道有可能會砍人,因被告許丞鈞拿刀子給伊,被告許丞鈞說談事情而已,不一定會吵起來,所以不要把刀子亮出來等語(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4頁;相卷一第340頁至第343頁;聲羈卷二第44頁至第34頁;偵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四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510頁)。
⒋被告劉附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與
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開車到系爭賭場;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有帶刀去;到系爭房間時,裡面有共犯黃盈錫、被告甲○○、被害人陳紘泯、 凱哥 、被告王漢頡、廖奕舜、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及證人 紀晴 詠;伊看到被告甲○○、共犯黃盈錫、凱哥、被害人陳紘泯坐在椅子上,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在講話,其他人站著;伊就聽到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講話越來越大聲,雙方有爭執,共犯黃盈錫就向被害人陳紘泯彈菸蒂,被害人陳紘泯作勢要打共犯黃盈錫,站在共犯黃盈錫後方的人就上前壓制被害人陳紘泯並拿桌上菸灰缸砸被害人陳紘泯,站在被告廖奕舜、王漢頡這一側的人就拿刀衝向被害人陳紘泯,但伊不確定他們有沒有拿刀砍被害人陳紘泯,然後共犯黃盈錫就把被告甲○○拉至他的右側,此時伊見到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往死者所在的方向衝過去並有揮刀砍被害人陳紘泯,沒注意到其他人有無砍被害人陳紘泯;在系爭房間內,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廖奕舜、王漢頡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有拿刀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偵卷八第179頁至第186頁;聲羈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562頁至第585頁)。
⒌依少年黃○遠及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證述,及被告
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繪製之現場圖(見相卷二第245頁;偵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偵卷三第21頁;偵卷四第31頁、第97頁;偵卷九第201頁),除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及少年黃○遠外,其他站在被害人陳紘泯身旁之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頡、鄧翔及共犯張旭光,亦有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之行為,而依被害人陳紘泯之傷勢,乃身中21刀,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查,核與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證述有其他人一起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乙節相符,又被告鄧翔、王漢頡均自承有攜帶刀械至系爭賭場,被告廖奕舜自承事發時有帶刀,也有在系爭房間內(見偵卷七第60頁至第63頁),而證人熊立武證稱:伊當時聽到系爭房間內有打鬧聲音,10多人從系爭房間走出來,幾乎都拿刀械跟槍等語(見相卷一第95頁、第121頁)、被告蔡佶廷證稱:當時伊聽到系爭房間內有吵架聲,後來看到約10幾人從系爭房間出來,大部分從系爭房間出來的人都有持刀等語(見相卷一第284頁)、證人洪楓耿證稱:伊要過去系爭房間時,裡面的人就衝出來,這些人大部分手上都拿刀等語(見相卷二第395頁)、證人劉晏任證稱:從系爭房間走出不認識的人,這些人手上有拿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59頁)、證人吳祥睿證稱:當時20幾名男子走出來都是拿著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48頁、第459頁)、證人邱冠傑證稱:
系爭房間內陸陸續續有人出來,出來的人手上都拿著刀等語(見相卷二第454頁、第459頁),互核證人證述相符,且被告許丞鈞、陳冠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案發時使用之刀械亦均經扣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卷五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偵卷七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十第391頁至第395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卷四第10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查,且被告鄧翔、廖奕舜、陳彥勳亦自承因共犯黃盈錫要求而到場等語,足認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害人陳紘泯確係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所砍殺而死亡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王漢頡雖辯稱:伊未持刀砍被害人陳紘泯云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到系爭房間外的客廳,但沒進去系爭房間,會去該處是因共犯黃盈錫要與人喬事情,伊要到現場保護他;共犯黃盈錫在案發前用聯絡伊,並要伊先過去蘭夏汽車旅館找他,他在蘭夏汽車旅館才跟伊說要與人喬事情,再一起過去系爭房間;伊當時站立在系爭房間外客廳的冰箱旁,負責顧著門口,看有没有對方的年輕人有無異狀及保護共犯黃盈錫的安全,沒進入系爭房間;伊有帶料理刀到現場,因為要防身用;伊不知道共犯黃盈錫要跟何人喬事情;伊當時沒聽見系爭房間內的聲音,伊有抽出刀子防身並保護共犯黃盈錫離開等語(見相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於偵訊時證稱:共犯黃盈錫跟伊說,他要跟人喬事情,叫伊過去顧他即保護他,所以伊先到蘭夏汽車旅館,伊到時,共犯黃盈錫他們已經要出發,所以伊請被告蔡佶廷載伊到系爭賭場;伊到系爭賭場後,沒進去系爭房間,後來聽到共犯黃盈錫喊叫的聲音,共犯黃盈錫從系爭房間走出喊「救護車」,系爭房間内的人都走出來;伊聽到有人在敲門時,就將身上的刀拿出來要防身;伊有拿刀指著對方的人,怕他對伊動手;伊從蘭夏汽車旅館出發時,身上就有帶刀,因伊本來就會帶,且又説要喬事情,作為防身用;其他保護共犯黃盈錫的人也有帶刀,伊會知道其他人有帶刀,是因照片有拍到,且伊當天也有看到他們帶刀等語(見偵卷五第145頁至第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共犯黃盈錫找伊去蘭夏汽車旅館,之後說要去系爭賭場賭博,伊跟去保護共犯黃盈錫,刀子是自己準備好;進到系爭賭場後,共犯黃盈錫說要找救護車,一些人衝出來,一些人在外面敲打鐵門,然後伊用刀子壓制外面2個男的,壓制完之後大家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然被告劉附易證稱:當時被告王漢頡也有在系爭房間內,也有拿刀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被告蔡佶廷證稱:伊當時有到系爭賭場,因被告王漢頡邀 伊載 他過去他朋友的場子,伊在該處看人打牌,沒有帶任何武器去;伊沒有目睹案發過程,但有聽到系爭房間内傳來吵架聲,不久後就看到約10幾個人從系爭房間出來,大部分從系爭房間出來的人都持刀,突然其中持刀的人喝令在客廳的所有人:「蹲下、不要動」,伊也看到被告王漢頡跟著持刀出來等語(見相卷一第284頁),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與被告王漢頡辯稱其未在系爭房間乙節不符,況被告王漢頡自承其至該處之目的係為保護共犯黃盈錫,且知悉共犯黃盈錫係要與人喬事情,本有與人發生衝突之可能,豈有可能在共犯黃盈錫喬事情時未在共犯黃盈錫身旁保護,是被告王漢頡此部分辯詞實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為真實。
㈤被告鄧翔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共犯黃盈錫到系爭賭場,
伊看到共犯黃盈錫進去系爭房間,伊在外面看其他人賭博,後來聽到系爭房間裡面好像打起來,有人衝出來,又聽到最外面的門有人要衝進來,伊以為有人要來搶賭場,伊就拿起包包内的開山刀保護自己,後來伊跟著共犯黃盈錫一起坐電梯下去;系爭房間内大約5、6人,在他們出來時,伊看見大約3至5個人有持刀;共犯黃盈錫沒告知伊要前往談判,只說要帶伊去賭博等語(見相卷一第606頁至第609頁);於偵訊時證稱:共犯黃盈錫打電話給伊,說要帶伊去賭博,所以要伊去蘭夏汽車旅館找他;共犯黃盈錫說要帶伊去賭博時,有說會賭很大,加上伊之前在賭場被人搶過,伊就帶刀子去賭博,伊要防身用,沒人叫伊帶刀子,伊是怕去被搶所以才帶刀子;伊有看到共犯黃盈錫進系爭房間,伊沒進去,伊在外面看人家賭;系爭房間内傳出打架的聲音,伊又聽到有人要撞進來,伊怕被搶劫,才從包包内把刀子拿岀來保護自己,伊看到共犯黃盈錫從系爭房間衝出來,伊就跟著共犯黃盈錫一起離開;伊沒砍被害人陳紘泯,也不知道共犯黃盈錫要去砍人,共犯黃盈錫只說要去賭博等語(見相卷一第346頁至第3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共犯黃盈錫要帶伊去賭場,叫伊去蘭夏汽車旅館等他;伊在系爭賭場看人賭博,突然聽到聲音,一緊張才拿出包包裡面的刀;要出去時剛好他們要進去,伊看到人時剛好有拿著刀,伊拿著刀比著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然被告李旭振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陳彥勳、4個年輕人及共犯黃盈錫在系爭房間,被告鄧翔也有在裡面,但他進進出出;伊有看到被告鄧翔有帶1支開山刀等語(見偵卷五第43頁、第102頁),是被告鄧翔辯稱並未進入系爭房間乙節,與卷證不符,而非可採。另被告鄧翔所攜帶之開山刀,與少年黃○遠證稱有看到開山刀等語(見相卷二第256頁)乙節相符,且被告鄧翔既係至系爭賭場賭博,為何需攜帶開山刀;若其係為防身,為何與共犯黃盈錫及其他共犯離開系爭賭場時,豈有一同持刀壓制其他未持刀械之人之理?顯見被告鄧翔此部分辯詞,乃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㈥被告廖奕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載共犯黃盈錫、張旭光
王建順 共計4人去系爭賭場;伊先從林酒店載共犯黃盈錫、張旭光去蘭夏汽車旅館,當時約7、8人在場;伊當時在系爭賭場看別人賭,過一會兒聽到系爭房間内有爭吵聲音,共犯黃盈錫走出來叫外面的人叫救護車,外面就有10多人圍過來,伊就拿出包包内的菜刀保護自己;伊不知道系爭房間內發生何事;共犯黃盈錫於事發前說去賭博,要跟人家講事情,可能會發生一些狀況,所以伊就帶刀保護自己;伊與被告王漢頡一起從蘭夏汽車旅館出發,他與伊各帶1支刀,伊等先把刀放在同一包包,那包包就是被告蔡佶廷拿的包包,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王漢頡要帶刀等語(見相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有與共犯黃盈錫到系爭賭場,共犯黃盈錫說要去賭博,可能要談事情,會有「狀況」,就伊認識,可能會發生衝突;伊有帶刀是因共犯黃盈錫説要去賭博,可能會有事情發生,所以就帶刀保護自己,如果有發生狀況,可以保護自己;當天伊先載共犯黃盈錫、張旭光到蘭夏汽車旅館,抵達後,共犯黃盈錫、「順兄」跟其他人在房間内聊天,後來共犯黃盈錫説要去賭博;伊在系爭賭場看別人賭博,後來聽到系爭房間内有爭吵,叫囂的聲音,後來共犯黃盈錫打開門走出來,並喊「叫救護車」,伊感到害怕就把放在包包内的刀子拿出來,把共犯黃盈錫拉出去等語(見偵卷七第59頁至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伊載共犯黃盈錫去蘭夏汽車旅館,之後去系爭賭場,共犯黃盈錫說要賭博;伊在那邊看人賭博;後來有人發生爭吵,伊叫救護車,有人敲門,就打開鐵門;伊沒有進入系爭房間;伊拿刀子出來,是因為聽到外面有人敲門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被告廖奕舜既稱其至系爭賭場之目的係為賭博,然其又稱共犯黃盈錫稱可能會有狀況,所以攜帶刀械防身,然既知可能會有衝突,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大可改日再至系爭賭場,何需在明知會有衝突可能發生之情形下,仍攜帶刀械至系爭賭場?況少年黃○遠證稱:伊在系爭房間有看到被告廖奕舜,他有拿刀等語(見相卷三第20頁、第41頁),且少年黃○遠與被告廖奕舜互不相識,並無設詞陷害之虞,足認被告廖奕舜辯稱其並未持刀進入系爭房間乙節,並非事實,洵難採信。
㈦被告陳彥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到系爭房間,但沒帶任
何武器,也沒砍被害人陳紘泯;伊只看到一群不認識的人,伊看到大概有4、5人持刀砍被害人陳紘泯;據伊聽到內容,起因是被害人陳紘泯與共犯黃盈錫的財務糾紛;當時伊接到共犯黃盈錫的電話,邀伊去賭博,伊就找陳昇賢、被告李旭振、林頁佐等人一起去;共犯黃盈錫說要跟人談事,就進去系爭房間,因共犯黃盈錫約伊去系爭賭場,所以伊怕他在裡面出意外,所以陪共犯黃盈錫進去;當時裡面有共犯黃盈錫、被害人陳紘泯及綽號 凱仔 之人坐在沙發,伊是站在共犯黃盈錫跟凱仔坐的沙發旁邊,被害人陳紘泯的沙發旁另有不認識約4至5個人在站著,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談債務到一半,突然有4個人衝進房間並站在伊後面,過不久,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發生口角,伊看到共犯黃盈錫彈菸頭到被害人陳紘泯身上,被害人陳紘泯就站起來作勢要攻擊共犯黃盈錫,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站起來就往前擋在被害人陳紘泯跟共犯黃盈錫中間,這時,系爭房間裡面的4至5個人手持刀砍向被害人陳紘泯,伊看到刀械時,怕遭到波及就蹲下來,當伊抬頭的時候,被害人陳紘泯已經被好幾個人手持刀砍了好幾刀,伊手舉起來擋住他們的手並喊聲:「別砍了」,但是他們還持續在砍,伊就站起來推那些持刀的人,此時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已經躺地上且嘴角、上半身出血,伊轉身要離開現場,但發現伊後背包掉到地方且沾滿被害人陳紘泯血跡,就拿起地上的後背包往外面走;監視器畫面中伊伸手進包包是要拿鑰匙,伊全程把手伸進包包是因要假裝有持武器防身;伊不知道共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紘泯有金錢糾紛及持刀的人受何人指示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至2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共犯黃盈錫打電話給伊,找伊跟伊朋友陳昇賢、被告李旭振、林頁佐等人去系爭賭場賭博;到系爭賭場後,共犯黃盈錫說他進去系爭房間内跟人家談事情,因為伊是共犯黃盈錫找來的,伊怕共犯黃盈錫出事,所以伊跟在共犯黃盈錫後面進去系爭房間,過沒多久,被害人陳紘泯走進來坐在共犯黃盈錫對面,並跟共犯黃盈錫談話,內容大概是在講賭桌上的事;本來系爭房間内約有8、9個人,但談話中又進來4個男生站在伊後面;談話談到一半,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有爭執,伊看到共犯黃盈錫很不爽,往被害人陳紘泯方向彈菸蒂,被害人陳紘泯就起身作勢要吵架,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站起來,共犯黃盈錫還坐著,伊就隔著桌子擋住被害人陳紘泯,站在旁邊的4、5個人都拿刀子出來,伊嚇到就蹲下雙手抱頭,他們就開始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抬頭看時,有一個人拿刀子捅被害人陳紘泯右腹部,其他人還在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把雙手舉高阻止他們繼續砍被害人陳紘泯,但他們還是一直砍,伊就轉身把那些人往後面推,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躺在地上就嚇到,往外跑,伊要走時才發現伊帶去的背包掉在地上,伊撿起伊的背包,上面已沾有血跡;因伊怕有其他系爭賭場的人,且伊等走在後面的人都沒帶武器,所以伊伸入背包内做防衛的動作;伊與共犯黃盈錫是普通朋友等語(見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3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真的是去賭博,伊沒拿任何武器,伊在被害人陳紘泯被砍時,伊去擋還受傷,伊抵擋的時候,包包不小心掉了,伊抵擋時,離被害人陳紘泯很近,所以上面有血跡;在蘭夏汽車旅館時,伊有聽到共犯黃盈錫在講有金錢上的糾紛,要叫對方吐錢出來,但不知道具體内容;到系爭賭場後,伊看別人賭博,聽到共犯黃盈錫說等他一下,他要進系爭房間跟人家談點事情,伊隱約知道共犯黃盈錫應該跟別人有金錢糾紛,但不知道是什麼具體的事情,伊因好奇就進去看共犯黃盈錫他們討論什麼事情;他們糾紛好像是規矩認知不同,共犯黃盈錫不滿錢被扣下來,被害人陳紘泯與共犯黃盈錫2人講一講,共犯黃盈錫朝被害人陳紘泯彈菸蒂,被害人陳紘泯擋下來後,起身作勢攻擊共犯黃盈錫,伊站起來要抵擋被害人陳紘泯,就4個人忽然拿出刀來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伊害怕所以蹲下來等語(見聲羈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於110年3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共犯黃盈錫邀伊到賭場,伊與陳昇賢、李旭振、 麥仔 先去蘭夏汽車旅館;到蘭夏汽車旅館時,伊好像有聽到他們說錢的問題,後來共犯黃盈錫出發去系爭賭場;伊與共犯黃盈錫一起進系爭賭場,共犯黃盈錫說他去跟人談事就進系爭房間,伊也進去系爭房間看是談什麼事;當時系爭房間內有8、9人,共犯黃盈錫與凱仔坐一起,對面沙發坐1個不認識的人,共犯黃盈錫左邊沙發也坐1個不認識的人,伊站在凱仔旁邊,伊進去時,伊對面站了3、4不認識的人,被害人陳紘泯坐在共犯黃盈錫對面,之後伊後面來了4個人;伊有聽到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談金錢的事,隨後共犯黃盈錫就將菸蒂彈向被害人陳紘泯,被害人陳紘泯擋住菸蒂後就站起來像要攻擊共犯黃盈錫,這時共犯黃盈錫還是坐著,伊就跨到共犯黃盈錫前作勢擋共犯黃盈錫及被害人陳紘泯,但伊沒有碰到雙方,被害人陳紘泯就繞到共犯黃盈錫旁的牆角,伊也跟著移動擋在他們中間,這時有3、4人拿刀作勢要砍下來,伊嚇到手抱頭蹲下來,往上看見他們在砍被害人陳紘泯,伊看被害人陳紘泯右邊有人持刀向被害人陳紘泯右側胸部下方捅,但伊不確定有沒有捅到,此時這些人還持續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想離開系爭房間時才發現 伊包包 在阻擋持刀的人時,掉在被害人陳紘泯旁的地上,伊就撿起來往外面移動等語(見偵卷二159頁至第163頁);於110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共犯黃盈錫說他要去系爭賭場,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所以伊約陳昇賢、被告李旭振、林頁佐一起去;伊在系爭房間內看到共犯黃盈錫、 阿凱 坐在同一個沙發上,被害人陳紘泯走進來坐在共犯黃盈錫對面的沙發;共犯黃盈錫跟被害人陳紘泯談事情時,有4個不認識的人進來站在伊後面;共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紘泯談到後來,共犯黃盈錫就用菸蒂彈被害人陳紘泯,被害人陳紘泯擋下後就站起來,好像要反擊,伊看到被害人陳紘泯站起來就伸手擋在被害人陳紘泯跟共犯黃盈錫中間,後面的人就拿刀起來朝伊方向要砍下來,伊嚇到就蹲下手抱頭,伊抬頭看到被害人陳紘泯雙手護頭,後面的人就拿刀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有看到有1個人拿刀從被害人陳紘泯右邊的腹部砍下去,其他人繼續砍死者;伊有推開那些拿刀的人,回頭看被害人陳紘泯時,看到被害人陳紘泯躺在地上,伊就撿起掉在被害人陳紘泯旁的包包,上面沾有被害人陳紘泯血跡等語(見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79頁);於110年4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只認識在場的4、5個人,其他人都不認識;伊沒帶錢去,因想說可不可以吃紅;伊在事發前一天有聽到共犯黃盈錫在系爭賭場裡面被扣錢,只是事情解決了,所以伊隔天跟共犯黃盈錫去系爭賭場時,不知道錢還沒有解決;共犯黃盈錫只是找伊去賭博等語(見偵聲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共犯黃盈錫約伊去賭博,先去蘭夏汽車旅館集合,集合後就一起去系爭賭場;伊到系爭賭場後在那邊看人賭博,共犯黃盈錫說要進去談事情,伊進去看看他們談什麼;進去系爭房間時,裡面有7、8人,他們講到一半就發生衝突,伊看被害人站起來,有做出動作,全部的人都拿刀子砍下去,約有5個人拿刀子,砍完後,砍完已經後有人出去,伊才跟著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然被告陳彥勳是否於進入系爭房間前即知悉共犯黃盈錫至系爭賭場係為解決金錢糾紛、其進入系爭房間係為保護共犯黃盈錫抑或基於好奇心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告李旭振證稱:當時共犯黃盈錫有跟 陳彦勳 說要去賭場,順便講事情,可能會有「事情」,要叫支援,所以伊與被告陳彥勳、林頁佐都有去,伊想說共犯黃盈錫要找支援,所以就帶一把槍去等語(見偵卷六第103頁)、被告林頁佐證稱:在蘭夏汽車旅館時,共犯黃盈錫那邊有人跟被告陳彥勳說,「可能會有狀況」等語(見偵卷六第67頁),顯見被告陳彥勳於至系爭賭場前即知可能會有狀況,則被告陳彥勳極有可能攜帶武器至系爭賭場,以防糾紛發生。另被告陳彥勳自承當日並未帶錢至系爭賭場等語(見偵聲卷二第28頁),若被告陳彥勳欲至系爭賭場賭博,為何未帶錢至系爭賭場;若其未帶錢係因想分紅,為何共犯黃盈錫進入系爭房間時,亦一同進系爭房間,而非在系爭賭場等待他人分紅;又被告陳彥勳自承係為保護共犯黃盈錫而進系爭房間(見偵卷二第17頁),且依被告陳彥勳辯詞,被害人陳紘泯遭不認識之人舉刀砍殺時,其本因恐懼而蹲下,何以有勇氣推開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之人,且其本係保護共犯黃盈錫,在不知發生何事時,自應保護共犯黃盈錫離開現場,為何在共犯黃盈錫仍在現場時轉去幫助被害人陳紘泯,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亦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復依被告陳彥勳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二第59頁),被告陳彥勳站立之位置係在共犯黃盈錫旁,且被害人陳紘泯遭殺害之位置,與被告陳彥勳站立位置中間另有共犯黃盈錫所坐之沙發,另被害人陳紘泯之血跡係在系爭房間角落之靠牆位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若非被告陳彥勳有靠近被害人陳紘泯並攻擊被害人陳紘泯之舉,其隨身攜帶之包包豈有沾上被害人陳紘泯血跡之可能。另被告陳彥勳從系爭賭場走至外面電梯位置時,其右手始終放入包包內,且有以左手指向被害人林煒翔之舉,在旁被告王漢頡手上亦持有刀械,當時被害人林信強、林煒翔亦遭被告陳彥勳一方所控制,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相卷一第162頁;偵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陳彥勳本無假裝包包內有武器而嚇阻他人之必要,若非該包包內有武器,被告陳彥勳何需以此舉脅迫被害人林煒翔蹲下之情,況被害人林煒翔證稱:有人手放在包包內,好像有拿武器等語(見相卷二第345頁)、被告王漢頡證稱:其他保護共犯黃盈錫的人也有帶刀等語(見相卷一第280頁),另參以被告陳彥勳於偵訊時曾改稱:伊當時將手放入包包內是要拿車鑰匙等語(見偵卷二第178頁),其前後辯詞不一,是被告陳彥勳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㈧被告劉附易於110年4月1日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許丞
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同坐車到系爭賭場;伊到青海路招待所喝酒時,接到被告甲○○及空文來電,要伊到系爭賭場拜年,剛好被告許丞鈞也表示他們要過去,因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打電話要他們過去喬事情,伊問被告許丞鈞是要喬甚麼事,被告許丞鈞說他也不清楚,被告許丞鈞說要一起走,所以伊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開車過去;伊不知道被告許丞鈞及少年黃○遠去買刀;伊沒叫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黃○遠去支援並照顧被告甲○○及共犯黃盈錫;少年黃○遠及被告陳冠良是被告許丞鈞找去的;伊會有西瓜刀是伊要離開系爭賭場時,因外面有人在撞門,被告許丞鈞交給伊做防身用;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不是伊叫去支援的;伊沒有叫少年黃○遠承擔,伊案發後也沒聯繫少年黃○遠,是案發後被告許丞鈞說他聯絡不上共犯黃盈錫,問伊是否知道目前情況,伊跟被告許丞鈞說被害人陳紘泯過世,有動手砍人的要出來投案,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當時都沒意願出來投案,伊有說要有人出來投案,請他們自己討論一下,看何人要出來投案;後來被告陳冠良打電話給伊,說少年黃○遠有要出來投案,伊問被告陳冠良是否有和少年黃○遠在一起,被告陳冠良說他們3人都分開,伊請被告陳冠良提供少年黃○遠聯繫方式,伊聯繫少年黃○遠,問他是不是要出來投案,少年黃○遠說他要出面投案,伊要他先回臺中,到臺中後會有人請律師接應他,伊案發後都沒有跟少年黃○遠碰過面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於110年4月1日偵查時辯稱:伊當時有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開車到系爭賭場;一開始伊要過去跟被告甲○○、空文拜年,被告許丞鈞接到共犯黃盈錫電話,要人過去支援喬事情,伊也想說要去瞭解,所以就從青海路招待所一起出發;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都有帶刀,伊沒帶,直到發生衝突後,要離開系爭房間時,因外面有人在撞門,被告許丞鈞拿一把西瓜刀給伊防身;伊是去找被告甲○○;伊沒找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去系爭賭場,也沒叫被告許丞鈞去買刀,也沒叫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拿刀子去支援被告甲○○、共犯黃盈錫;當時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王漢頡、廖奕舜,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有拿刀;伊不清楚為何被害人陳紘泯會被砍,伊有見到被害人陳紘泯被砍;被告許丞鈞在出去系爭賭場前,有交1把刀給伊;當時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沒意願要投案,共犯黃盈錫有跟被告許丞鈞聯繫,要他們3人出面投案,但他們都沒意願,後來被告許丞鈞聯繫伊,伊要他們3人出面去投案,後來被告陳冠良說少年黃○遠要先出來投案,伊就跟共犯黃盈錫那邊的人說少年黃○遠要先去投案,伊就跟少年黃○遠說,共犯黃盈錫表示如果先去投案,會找律師來協助,所以少年黃○遠自己回臺中投案,少年黃○遠投案後,警方說有動手的都要出來投案,共犯黃盈錫才要求被告陳冠良、許丞鈞要趕快出面;共犯黃盈錫是透過他朋友聯絡伊,且會找伊是因當時只有伊聯絡的到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黃○遠等語(見偵卷八第179頁至185頁);於110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沒拿刀殺人;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〇遠攜帶的刀子不是伊指示被告許丞鈞去購買的,是被告許丞鈞帶過去的;伊手上的刀是被告許丞鈞給伊的,因當時在門外有人撞門,對門内大喊,伊等當時要離開,被告許丞鈞就拿1把西瓜刀給伊;伊當時到系爭賭場是要找被告甲○○、空文拜年;伊是接到被告甲○○、空文的電話才過去系爭賭場;伊是要去系爭賭場的路上,被告許丞鈞跟伊說共犯黃盈錫約他去系爭賭場,但伊不知道共犯黃盈錫去系爭賭場做什麼;當時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有持刀;伊不認識少年黃○遠,沒他聯絡方式,伊沒約少年黃○遠去支援共犯黃盈錫,也沒請被告許丞鈞去買刀;伊於事發後有聯絡少年黃○遠,是因少年黃○遠想投案,才與他聯絡,伊沒有叫他要怎麼講,只跟他說要去投案時,會有人幫忙請律師;伊事後有與被告許丞鈞碰面,但沒跟被告陳冠良碰面、聯繫等語(見聲羈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帶刀去,也沒有拿刀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是去青海路招待所找伊弟;被告許丞鈞是共犯黃盈錫找去;伊讓被告許丞鈞載去系爭賭場;伊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進去系爭房間的,進去後伊與被告甲○○的司機在旁邊抽菸,他們在講事情,過不到10分鐘他們就起衝突,伊有看到有人拿刀子出來,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都有拿刀,不清楚其他人有無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劉附易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附易就其與少年黃○遠、被告陳冠良、許丞鈞等人一起前去系爭賭場之原因、何時知悉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少年黃○遠等人係因共犯黃盈錫之要求而至系爭賭場等節,前後辯詞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依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上開證詞,被告劉附易確有帶刀至系爭賭場,若其僅係至系爭賭場找被告甲○○、空文拜年,為何需與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等人一同帶刀至系爭賭場?且依被告劉附易之辯詞,其既係要送禮在系爭賭場之長輩,為何當日未攜帶禮物至系爭賭場,又被告劉附易於至系爭房間時,亦未與被告甲○○、空文打招呼,而係在旁與他人聊天?以上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難使本院信其辯詞為真。另被告劉附易辯稱其所持之西瓜刀係離開時,被告許丞鈞提供其防身用等語,然被告許丞鈞證稱其係將西瓜刀藏於褲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8頁),且被告許丞鈞至系爭賭場時未攜帶包包,手上亦未持有刀械,此有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若被告劉附易持有之西瓜刀,確係被告許丞鈞提供,然以被告許丞鈞攜帶刀械至系爭賭場之目的係為砍殺被害人陳紘泯,故需藏妥刀械以防他人得知,則依被告許丞鈞藏放刀械之方式,應無刻意攜帶多把刀械之可能,又依被告劉附易辯詞,其係恰巧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一同至系爭賭場,被告許丞鈞於砍殺被害人陳紘泯後,為何需刻意提供刀械供被告劉附易防身?況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均證稱被告劉附易係事先攜帶西瓜刀至現場(見相卷二第237頁、第255頁;偵卷四第108頁),足認被告劉附易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為真。
㈨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據前所述,在系爭房間內之被告許丞鈞、陳冠良、被告劉附易、少年黃○遠、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就殺害被害人陳紘泯一節與共犯黃盈錫有犯意聯絡,縱渠等知悉其所參與者僅係殺害被害人陳紘泯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則共犯間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亦應就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至系爭賭場,係因共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紘泯要進行談判,知悉可能會有糾紛,故攜帶刀械至系爭賭場,況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有互不認識之情(見相卷一第137頁、第180頁、第279頁、第336頁、第342頁、第348頁、第641頁;相卷二第256頁;偵卷五第148頁、第195頁),見共犯黃盈錫向被害人陳紘泯彈菸蒂後即一擁而上砍殺被害人陳紘泯,足認其等於事發前即有持刀械攻擊被害人陳紘泯之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全責。
三、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部分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自可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各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體之頭部、胸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而大腿內亦有大
動脈,亦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砍刺該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依前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紘泯身體共有21處傷口,包含頭部4處、前胸壁2處、後背腰部12處、左上臂1處和左大腿2處(應視為同一銳器貫通穿刺所造成),均會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被害人陳紘泯亦有失血不少之情形。頭部傷口長度分別為5公分、6公分、7公分、3.5公分;右前胸壁砍刺傷,傷口大小為12.5乘4公分,深約18公分,為主要致死傷害;左前胸壁刺傷,傷口大小為3乘1公分,最深可達14公分,造成左側氣胸;左肩胛切割傷,傷口大小6乘1.5公分,深約6公分;左下背砍切傷,傷口8乘2公分,最深可達5.5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及底下左側肋骨後部裂開;右下背砍切傷,傷口大小12乘3公分,最身可達7公分,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和底下右側肋骨後部裂開;左大腿前部和外部,傷口各為5乘1.5公分及6乘2公分,為同一貫通穿刺傷的兩端開口,創徑9.5公分。其中最主要致命傷為右前胸壁砍刺傷,造成右胸腔與外界相通、右肺穿刺扁塌、右支氣管斷離以及右側氣血胸等語(見相卷三第375至第388頁),可見各處傷勢之深淺程度、位置均屬要害,甚至頭部、肺部乃重要維生臟器,對人的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可比擬,而依少年黃○遠、被告陳冠良、陳彥勳之證述,被害人陳紘泯當時退至牆邊以雙手保護頭部,仍遭人持刀以砍刺方式攻擊,是以,被害人既已抱頭保護自己重要部位,卻仍遭他人砍刺頭部、胸部及大腿部位,且該等傷口非小、深度非淺,攻擊者之猛、狠顯可易見,攻擊者既主觀上認識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足認攻擊者主觀上已有致被害人陳紘泯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乃基於共犯黃盈錫之指示為之,本身與被害人陳紘泯並無恩怨,若其等僅有傷害被害人陳紘泯之犯意,攻擊被害人陳紘泯之部位及力道應無上開被害人陳紘泯傷勢之情形,且被害人陳紘泯遭攻擊部位,集中在身體軀幹,若非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針對容易造成他人死亡之部位持刀攻擊之情。
㈣從而,本案綜合渠等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被害
人陳紘泯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以認定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於案發時,對於持刀砍殺被害人陳紘泯,被害人陳紘泯可能因此傷及頭部、胸部、大腿傷勢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就強制犯行部分:㈠就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許丞鈞(見偵卷九第237頁至第239頁
;相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本院卷一第130頁、第425頁)、陳冠良(見相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相卷四第93頁、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02頁、第425頁)、鄧翔(見相卷一第346頁至第351頁、第606頁至第609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王漢頡(見相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偵卷五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廖奕舜(見相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陳彥勳(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2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林頁佐(見偵卷六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蔡佶廷(見相卷一第284頁至第28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蔡宗宏(見相卷一第251頁至260頁;聲羈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李旭振(見偵卷五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本院卷三第165頁)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黃○遠(見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相卷二第258頁)、證人陳鴻文、王建順、 林俊榮張曼祥 、陳昇賢、 王愷 、證人即被害人洪楓耿、熊立武、林才鈺、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娟、鍾玉沅、劉晏任、吳祥睿及李文達(見相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62頁至第564頁、第579頁至第580頁;相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67頁至第14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328頁至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5頁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97頁、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5頁、第441頁至第463頁)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確有持刀、槍脅迫證人蹲下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及系爭賭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2張(見相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相卷二第481頁至第490頁;偵卷十一第19頁至第35頁)、本院勘驗結果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217頁)附卷可查,是上開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劉附易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其持刀係為防身
云云,然被告劉附易於離開系爭賭場時,有持刀一節,業據被告劉附易自承在卷(見偵卷八第182頁;聲羈卷四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本院卷二第213頁)附卷可查,況被告劉附易係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被告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共犯黃盈錫、張旭光等人一同離開系爭賭場,則其離去時持刀嚇阻其他人以利其與其他被告離去乙節,自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又被告劉附易與被告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間,就持刀離開系爭賭場之行為,亦為渠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則其他被告控制其他人行動之行為,被告劉附易亦應就此負責,是被告劉附易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張旭光、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等人之犯行均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雖持刀、槍並作勢揮砍之動作,然此為被告等人強制被害人洪楓耿、熊立武、林才鈺、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娟、鍾玉沅、劉晏任、吳祥睿、李文達行動自由之手段,即不另論罪,併予說明。
㈡查少年黃○遠為本案犯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劉附易、
許丞鈞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相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494頁;相卷二第21頁),又被告許丞鈞與少年黃○遠均稱渠等為朋友關係(見偵卷十二第223頁),少年黃○遠亦證稱被告劉附易知悉其為少年等語(見相卷一第181頁),是被告許丞鈞、劉附易知悉少年黃○遠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其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許丞鈞、劉附易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之成年人與未成年共同犯殺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未成年共同犯強制罪,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陳冠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等人先後對被害人洪楓耿、熊立武、林才鈺、林信強、
林煒翔、林金賢、陳美娟、鍾玉沅、劉晏任、吳祥睿、李文達等人為上開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
㈣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
奕舜與少年黃○遠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與少年黃○遠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
奕舜就所犯上開殺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附易前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8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漢頡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鄧翔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頁佐前於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劉附易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
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少年黃○遠為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外表與成年人之體型相差不遠,且於案發前與被告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等人均互不認識,業據少年黃○遠、被告鄧翔、王漢頡陳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36頁、第279頁、第348頁、第607頁、第641頁;相卷二第76頁、第256頁),是 難期渠 等自少年黃○遠外在容貌、舉止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對少年黃○遠之實際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依該規定加重渠等之刑。
㈧被告鄧翔、王漢頡、陳彥勳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鄧翔犯行
應予以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鄧翔、王漢頡、陳彥勳等人持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否認有殺人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此敘明。
㈨科刑:
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陳冠良、許丞鈞、陳彥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之起因係共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紘泯之糾紛,被告等人基於共犯黃盈錫之召集而持刀攻擊被害人陳紘泯,致被害人陳紘泯因此死亡,對被害人陳紘泯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於離開系爭賭場時分別持刀對他人為強制行為,不僅視生命如草芥,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亦造成重大威脅;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均與被害人陳紘泯家屬達成和解, 彌補渠 等造成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十三第8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535頁);就強制罪部分均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失;被告陳冠良、許丞鈞、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坦承上開強制犯行;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坦承持刀砍殺但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否認殺人犯行,被告劉附易否認殺人及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蔡宗宏、蔡佶廷、林頁佐、李旭振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認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屬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本案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附易、陳彥勳、鄧翔、王漢頡、廖奕舜死刑亦有過苛,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陳冠良、許丞鈞、鄧
翔、王漢頡、廖奕舜、李旭振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陳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劉附易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劉附易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許丞鈞、陳冠良、
陳彥勳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衣物,然既是渠等平時穿著,本次犯行又是突發事件,無證據證明該上衣專為本案所準備,也非渠等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涉,亦不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黃盈錫因故與被害人陳紘泯陳紘泯發生糾紛,2人便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凌晨,在系爭賭場談判。而共犯黃盈錫竟為使被害人陳紘泯屈服,明知多人攜帶刀械至該談判地點,極有可能會發生流血衝突,但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委託綽號「飛龍」之被告甲○○幫忙找人前來「支援」,被告甲○○便立即與被告劉附易聯絡,被告劉附易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即將此事告知許丞鈞並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抵達青海路招待所,並將要去支援共犯黃盈錫之事告知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黃○遠,渠等4人便各自攜帶刀械前往系爭賭場。被告甲○○於聯絡被告劉附易後,再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搭乘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紀晴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蘭夏汽車旅館與共犯黃盈錫見面,並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搭乘同車輛前往系爭賭場。嗣被告甲○○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與紀晴詠抵達系爭賭場後,隨即以「送禮」之名義進入系爭賭場內之系爭房間。待共犯黃盈錫與被告劉附易、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被告鄧翔、王漢頡、廖奕舜、陳彥勳及共犯張旭光等人即以犯罪事實三方式砍殺被被害人陳紘泯,導致被害人陳紘泯因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
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即被告許丞鈞及陳冠良、證人即少年黃○遠、證人熊立武、陳鴻文、洪楓耿、陳美娟、林金賢、劉晏任、邱冠傑、吳祥睿、鍾玉沅、林才鈺、林信強、林煒翔及李文達、紀晴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他被告至系爭房間,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送禮,伊沒叫被告劉附易找少年黃○遠、被告陳冠良、許丞鈞等人去支援共犯黃盈錫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於被害人陳紘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許丞鈞、陳冠
良等人砍殺而死亡一節,業如前述,而被告甲○○於事發前與共犯黃盈錫在蘭夏汽車旅館見面並一同至系爭賭場,且被害人陳紘泯遭砍殺時亦在系爭房間內,並於事發後亦一同離開系爭賭場而回至蘭夏汽車旅館等節,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卷十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見相卷一第136頁;相卷二第236頁、第256頁)、證人紀晴詠(見相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86頁至第390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相卷一第164頁、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9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然本案爭點在被告甲○○有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案殺人犯行。㈡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伊去系爭賭場找朋友時見過識被害
人陳紘泯,但不認識他,與他也無仇恨和糾紛;伊至系爭賭場是要找綽號空文之男子,伊要去送禮;伊是搭證人紀晴詠的車一起去,案發後與被告劉附易、證人紀晴詠一起離開;伊到系爭賭場時,裡面已經有人,但伊都不認識,也沒注意到被害人陳紘泯,伊看到空文與人講話,所以就與證人紀晴詠一起進到系爭房間等他,準備送禮給他,當時裡面沒人;伊沒攜帶武器,只有請證人紀晴詠幫伊拿送禮的物品;後來共犯黃盈錫、被告劉附易、被害人陳紘泯及一些不認識的人陸續進入系爭房間,伊本來就坐在沙發上,共犯黃盈錫及被害人陳紘泯分別坐在另外兩側沙發上,過了沒幾分鐘,伊依稀聽到共犯黃盈錫和被害人陳紘泯在談論錢的問題,但伊不知道詳細内容,後來突然見到被害人陳紘泯站起來,旁邊的人就往被害人陳紘泯的方向靠近,這時候共犯黃盈錫就把伊往門口方向拉過去,伊就順勢和證人紀晴詠往外走,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伊只想離開;後來伊與共犯黃盈錫、被告劉附易、證人紀晴詠和一些不認識的人搭電梯下樓後,見到被告劉附易好像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和被告劉附易就搭乘證人紀晴詠駕駛之車輛離開;伊沒動手殺被害人陳紘泯,也沒教唆他人殺被害人陳紘泯;伊不知道被害人陳紘泯會被砍,也不知道何人指使;伊有先去蘭夏汽車旅館找共犯黃盈錫送禮,之後接到绰號空文的電話邀約去系爭賭場,伊就和證人紀晴詠去系爭賭場送禮;伊主要是去找綽號空文送禮,只是順路去蘭夏汽車旅館送禮給共犯黃盈錫;案發後伊去蘭夏汽車旅館,是要問共犯黃盈錫是發生什麼事,但共犯黃盈錫沒多說等語(見偵卷十三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訊時陳稱:
伊認識共犯黃盈錫、被告劉附易,不認識被害人陳紘泯;伊當時至系爭賭場是要送空文禮物;是證人紀晴詠開車載伊過去,當時只有伊與證人紀晴詠一起過去;伊知道空文在系爭賭場,是因空文打電話跟伊說的;伊去系爭賭場前,有先到蘭夏汽車旅館順路送共犯黃盈錫禮物,伊去蘭夏汽車旅館一下就離開去系爭賭場找空文;伊到系爭賭場時,看到空文在講話,所以就進系爭房間抽菸;伊不知道為何共犯黃盈錫後來也到系爭賭場;共犯黃盈錫、被害人陳紘泯後來才進到系爭房間,伊不確定有幾個人;共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紘泯有爭吵,大概是因為錢,後來被害人陳紘泯突然站起來,伊正對面的人突然往被害人陳紘泯方向前進,共犯黃盈錫把伊拉往門的方向,伊就出系爭房間;伊不確定系爭房間內的人有無拿刀子,也沒看到共犯黃盈錫朝共犯黃盈錫彈菸蒂;伊後來回到蘭夏汽車旅館是要問共犯黃盈錫發生什麼事,但他沒講;伊會知道事發後共犯黃盈錫在蘭夏汽車旅館,是因伊有打電話給共犯黃盈錫;伊離開系爭房間時,空文不在裡面;伊沒打電話給被告劉附易找支援等語(見偵卷十三第89頁至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單純去送禮物給長輩,伊到系爭賭場時長輩有在那邊,是空文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是第一個進系爭房間;後來因有口角,共犯黃盈錫就拉伊出去,伊也不清楚裡面狀況;伊認識共犯黃盈錫跟被告劉附易;伊當天有跟共犯黃盈錫聯絡,沒跟被告劉附易聯絡,伊是離開系爭房間時才看到被告劉附易;伊沒看到有人拿刀,因當時太混亂,伊只想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㈢少年黃○遠於110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3日6
時許有到系爭房間,伊會到該處是因被告劉附易在當天3時許通知伊,要伊到該處照顧被告甲○○,照顧的意思是在現場聽從被告甲○○做事情;還沒殺被害人陳紘泯前,共犯黃盈錫及被告甲○○、被告劉附易就先走出系爭房間等語(見相卷一第134頁至第138頁);於110年2月1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劉附易叫伊與被告陳冠良、許丞鈞跟他一起去系爭房間顧被告甲○○;被告劉附易沒說要做什麼,只有說要顧被告甲○○,就是幫被告甲○○做事;系爭房間內的人,伊只認識被告甲○○、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劉附易及共犯黃盈錫,其他都不認識;系爭房間內的人,有些是共犯黃盈錫帶去,有些是被告甲○○帶去,伊等到系爭房間時,其他人都已經在裡面,伊等是最後一批進去的,伊等一進去就看到被告甲○○、共犯黃盈錫與被害人陳紘泯在講工作的事情;伊右邊的人砍被害人陳紘泯時,被告劉附易送共犯黃盈錫、被告甲○○出去;伊會砍被害人陳紘泯,是因看到全部的人都在砍,就跟著一起砍,因為共犯黃盈錫、被告甲○○都在現場;伊會投案是因被告甲○○交代被告劉附易跟伊說,說伊未成年,要做好心理準備,因為已經上新聞;被告劉附易有找一名男子跟說要怎樣做筆錄,怕牽連到被告甲○○跟他人等語(見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2頁);於110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在青海路招待所時,被告劉附易打給被告許丞鈞,說被告甲○○要支援,被告許丞鈞就跟大家講被告甲○○要支援;被告劉附易要伊不能說他有帶刀,要說他是護送被告甲○○出去等語(見相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陳冠良、許丞鈞在青海路招待所,後來被告許丞鈞接到被告劉附易電話,說被告甲○○要支援,後來被告許丞鈞就叫伊跟他一起去買料理刀4把;伊等4個人進到系爭房間,看到共犯黃盈錫、被告甲○○在跟被害人陳紘泯談判;共犯黃盈錫彈菸蒂後,被告甲○○直接跳起來閃掉,當時被害人陳紘泯被人包圍是朝被告甲○○方向,被告甲○○怕被波及就先閃開,被告甲○○看了一下才離開;被告劉附易在系爭賭場電梯時說「等下共犯黃盈錫、被告甲○○如果要砍的話,一定會有動作,看到動作就砍」;當時知道被告甲○○在跟對方談判,但不知道對方是誰,支援不一定會砍,要看談判有無破裂;被告甲○○叫被告劉附易支援,被告劉附易再找被告許丞鈞,被告許丞鈞再找當時在青海路招待所内的人,後來被告劉附易點名伊與被告陳冠良去等語(見相卷二第255頁至第260頁);於110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劉附易在車内有跟伊說,共犯黃盈錫跟被告甲○○一有動作,就要衝;被告甲○○在現場與死者談判等語(見相卷三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也沒看過他,但聽過「飛龍」這個人;伊不認識共犯黃盈錫,也不知道綽號「小北」之人;當時被告劉附易保護共犯黃盈錫跟被告甲○○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29頁)。
㈣被告許丞鈞於110年2月14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陳冠
良、少年黃○遠在臺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附近喝酒時,接到共犯黃盈錫打電話,要伊等支援談判,伊就帶西瓜刀夥同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前往等語(見偵卷九第238頁);於110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3日3時許在青海、環中路口附近喝酒,後來接到共犯黃盈錫電話,跟伊說要支援跟人家談判等語(見相卷一第480頁);於110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會去系爭房間是去那裡支援,但伊不知道支援什麼,是共犯黃盈錫叫伊去;被告陳冠良與少年黃○遠是跟伊一起去支援,伊接到共犯黃盈錫通知後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他們說好;伊與少年黃○遠去買刀,是因聽到共犯黃盈錫說要支援、要跟人談判,所以買4把刀防身用等語(見相卷一第335頁);110年2月1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是共犯黃盈錫找去的,伊另外有找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去;共犯黃盈錫要伊等去現場,他說要跟人談判,伊有去買刀,共犯黃盈錫通知伊後,伊跟少年黃○遠就先去買刀等語(見聲羈卷二第34頁);110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
伊在青海路招待所喝酒時,共犯黃盈錫跟伊聯絡,要跟人家談判,要支援,要伊等過去,因伊等身上沒有武器,伊就去買刀防身,伊下樓時遇到少年黃○遠剛從便利商店買東西回來,伊就找他一起去等語(見偵卷三第116頁);110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會到系爭房間,是共犯黃盈錫說要人家談判,要支援,伊就跟少年黃○遠、被告陳冠良、劉附易一起開車去;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會去是聽到伊跟共犯黃盈錫通話,伊有跟大家說共犯黃盈錫要找支援,所以他們2個就跟著伊去等語(見偵卷三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3日2、3許到青海路招待所喝酒,當時被告陳冠良、少年黃○遠也在,被告劉附易後來才到;被告陳冠良、劉附易、少年黃○遠不是伊找去的;當時有接到共犯黃盈錫電話,說要談事情,問伊可不可以去,伊就去系爭賭場;共犯黃盈錫打電話給伊後,伊有跟青海路招待所內的人說共犯黃盈錫要找支援,伊有跟被告陳冠良講,少年黃○遠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475頁)。
㈤被告陳冠良於110年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本來與被告許丞
鈞、少年黃○遠原本在青海路招待所喝酒聊天,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要跟人家講事情,他就約伊與少年黃○遠去跟共犯黃盈錫談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頁);於110年2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本來伊與被告許丞鈞、少年黃○遠在系爭招待所喝酒,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叫他陪同去講事情,被告許丞鈞就找伊跟少年黃○遠陪同去系爭賭場,被告許丞鈞開車載伊、少年黃○遠去;被告許丞鈞與少年黃○遠於當天有先去買刀等語(見相卷一第340頁至第343頁);於110年2月15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原本說要去談事情,並不是要去支援,共犯黃盈錫說出入比較複雜,所以帶刀防身等語(見聲羈卷二第44頁);於110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少年黃○遠、被告陳冠良在青海路招待所喝酒時,被告劉附易也到場;被告劉附易有跟被告許丞鈞說話,但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後來被告許丞鈞跟伊、少年黃○遠說共犯黃盈錫要跟人談事情,叫伊等跟他去等語(見偵卷四第92頁);於110年2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等一下要談事情,要伊與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一起去等語(見偵卷四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3日凌晨有在青海路招待所,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也在;會去系爭賭場,是因被告許丞鈞、少年黃○遠他們說要去賭場,少年黃○遠拿刀給伊,伊就跟他們一起去;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需要支援,但他沒說是誰轉告的,也沒說是被告劉附易轉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3頁至第496頁、第508頁)。
㈥證人劉附易於110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到青海路招待所喝
酒時,接到被告甲○○及空文來電,要伊到系爭賭場拜年,剛好被告許丞鈞也表示他們要過去,因被告許丞鈞說共犯黃盈錫打電話要他們過去喬事情,伊問被告許丞鈞是要喬甚麼事,被告許丞鈞說他也不清楚,被告許丞鈞說要一起走,所以伊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開車過去;伊沒叫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及少年黃○遠去支援並照顧被告甲○○及共犯黃盈錫,被告許丞鈞會去系爭賭場是共犯黃盈錫找他去,少年黃○遠及被告陳冠良是被告許丞鈞找去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於110年4月1日偵查時證稱:
一開始伊要過去跟被告甲○○哥、空文拜年,被告許丞鈞接到共犯黃盈錫電話,要人過去支援喬事情,伊也想說要去瞭解,所以就從青海路招待所一起出發等語(見偵卷八第180頁至第181頁);於110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到系爭賭場是要找被告甲○○、空文,當時被告甲○○去找空文拜年,伊是找被害人陳紘泯,是找現場的一些人拜年;與被害人陳紘泯起衝突的人是共犯黃盈錫;伊是接到被告甲○○、空文的電話才過去系爭賭場;伊是要去系爭賭場的路上,被告許丞鈞跟伊說共犯黃盈錫約他去系爭賭場,但伊不知道共犯黃盈錫去系爭賭場做什麼等語(見聲羈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少年黃○遠一起去系爭賭場,是因伊去青海路招待所時有喝酒,所以就搭被告許丞鈞、陳冠良他們的車一起去,因伊本來要去系爭賭場找被告甲○○及一些長輩拜年,被告許丞鈞也要去,所以一起過去;伊不知道被告許丞鈞為何去系爭賭場,他們也沒在車上討論,伊沒問他們;伊認識被告甲○○,只是朋友關係;伊會知道被告甲○○在系爭賭場是因被告甲○○有說他去送禮,找伊過去,說那邊好幾位長輩,順便去跟他們拜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3頁至第569頁)。
㈦是以,少年黃○遠雖證稱被告劉附易要其至系爭房間保護被告
甲○○,聽從被告甲○○指示,然被告劉附易係以通訊軟體、透過被告許丞鈞抑或當面告知少年黃○遠,少年黃○遠前後說詞不一,是少年黃○遠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告許丞鈞證稱其找少年黃○遠至系爭房間,係基於共犯黃盈錫之要支援等語(見相卷一第335頁、第480頁;本院卷二第470頁),被告陳冠良、劉附易亦均證稱被告許丞鈞去系爭房間係基於共犯黃盈錫要求等語(見相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508頁),而依少年黃○遠證詞,不論係其透過被告許丞鈞或被告劉附易始得知係受被告甲○○指示至系爭房間,少年黃○遠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轉述,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要求少年黃○遠、被告許丞鈞、陳冠良等人至系爭房間之證據。況少年黃○遠證稱:被告劉附易要伊到該處照顧被告甲○○,照顧的意思是在現場聽從被告甲○○做事情等語(見相卷一第134頁、第180頁),然少年黃○遠亦證稱:沒有人指使伊等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伊是看到其他人及被告許丞鈞去砍被害人陳紘泯,伊才去砍等語(見相卷一第136頁),是少年黃○遠既稱至系爭房間是要聽從被告甲○○指示,然被告甲○○並未指示其砍殺被害人陳紘泯,少年黃○遠仍砍殺被害人陳紘泯,縱少年黃○遠至該處係基於被告甲○○之要求,亦難認定被告甲○○有指示少年黃○遠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之情形。㈧被告甲○○雖於事發前曾至蘭夏汽車旅館與共犯黃盈錫碰面,
然被告甲○○陳稱:伊當時是去系爭賭場送禮,順路去蘭夏汽車旅館送禮給共犯黃盈錫等語(見偵卷十三第49頁、第90頁),核與證人紀晴詠證稱:事發時,伊陪被告甲○○去系爭房間送禮;伊在家中接到被告甲○○的電話,說要去送禮,伊開車載被告甲○○去蘭夏汽車旅館找他朋友,之後又載被告甲○○去系爭賭場送禮,是送禮給綽號空哥、凱哥、六哥等3人;伊是陪被告甲○○去送禮;到系爭賭場後,伊與被告甲○○在賭桌前送禮及講話,當時現場有凱哥、空哥、六哥及其他的不認識的人,當時因為禮盒不夠,伊又下樓到車上拿禮盒,上樓後把禮盒交給被告甲○○送給六哥後,就跟被告甲○○一起進入系爭房間,伊坐在麻將桌上捲菸,被告甲○○坐在沙發上抽菸,系爭房間内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相卷一第377頁至第390頁)相符,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9頁),被告甲○○確實與證人紀晴詠手持禮盒進入系爭賭場,是被告甲○○上開證詞,應非虛偽。況除被告甲○○外,亦有證人王建順、林俊榮、 陳盈璁 等人亦曾先至蘭夏汽車旅館,再至系爭賭場,且證人王建順亦有於事發後與共犯黃盈錫等人一同離開、證人王建順、林俊榮係因共犯黃盈錫邀約而至系爭賭場賭博等節,此經證人王建順(見相卷一第562頁至第564頁、第579頁至第581頁)、林俊榮(見相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張曼祥(見相卷二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陳昇賢(見相卷二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陳盈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相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第547頁至第548頁),然證人王建順、林俊榮、陳盈璁、陳昇賢、張曼祥並未涉入本案,是難僅因被告甲○○於事發前至蘭夏汽車旅館,即認被告甲○○至蘭夏汽車旅館係與共犯黃盈錫討論本案殺人犯行。
另被告甲○○雖於案發後與共犯黃盈錫、被告劉附易一同回至蘭夏汽車旅館,然被告甲○○辯稱係因想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十三第49頁、第90頁),此與常人遇到重大事故後,想瞭解狀況之想法相符,是難以被告甲○○與共犯黃盈錫一同離開並回到蘭夏汽車旅館之行為,即認被告甲○○與共犯黃盈錫有為本案犯行。
㈨依少年黃○遠、被告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等人之證述
,被告甲○○並未動手砍殺被害人陳紘泯,且依少年黃○遠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甲○○曾要求其至現場支援,然除少年黃○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指示少年黃○遠至系爭房間支援之行為,遑論證明被告甲○○與共犯黃盈錫或被告許丞鈞、陳冠良、劉附易等人有共同謀議本案殺人犯行之情,況少年黃○遠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是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兇刀4支分別為少年黃○遠、許丞鈞、陳冠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開山刀1支鄧翔所有3菜刀2支分別為廖奕舜、王漢頡所有4空氣槍1支1.李旭振所有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經鑑定無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運動鞋1雙許丞鈞所有2衣物1包陳冠良所有3衣物1包分別為少年黃○遠、陳冠良所有4黑色上衣1件陳彥勳所有5背包1個陳彥勳所有6行動電話3支蔡宗宏所有7折疊刀1支蔡宗宏所有8手指虎1個蔡宗宏所有附錄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92號相驗卷一相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92號相驗卷二相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92號相驗卷三相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偵查卷宗偵卷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偵查卷宗偵卷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6號偵查卷宗偵卷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7號偵查卷宗偵卷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偵查卷宗偵卷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宗(一)偵卷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宗(二)偵卷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偵查卷宗(三)偵卷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偵查卷宗偵卷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7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8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9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刑事一般卷宗聲羈卷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6號刑事一般卷宗偵聲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8號刑事一般卷宗偵聲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9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少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少年刑事卷宗少重訴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本院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本院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一本院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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