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1號原告 尹振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尹振威鄭慧芳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係「㈠原告與被告尹振威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㈡被告尹振威、鄭慧芳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惟其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敘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暨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尹振威、鄭慧芳各給付960,000元,關此3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致本院難以推估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得受之利益,遑論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佐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事證;㈡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直接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㈢以前開㈡所陳報之「分割利益」,加計「被告尹振威給付960,000元」與「被告鄭慧芳給付960,000元」之全部金額(即前開㈡所陳報之「分割利益」應再加計1,920,000元),以此總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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