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金鶯
陳逢泰 張有文 楊碧玉 留文獎(原名 劉文獎 ) 曾清平 康喜齡 陳育璇 (原名 陳怡利 ) 陳怡萍 陳怡娟 陳怡瑾 熊江富足 張秀菊 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相對人 莊隆文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8所示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提存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合稱相對人)及 蔡裕芳 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全字第23號、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蔡裕芳之財產為假扣押確定在案。伊等前遵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伊等僅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伊等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已於107年5月25日同意返還上開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同意取回提存物狀、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3頁、第26-27頁),並有新北地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卷第83-84頁、第106-11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存事件,渠等為相對人所提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表:
┌──┬─────┬────┬──────────────┐│編號│姓名│擔保金│提存事件案號││││(新臺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陳金鶯│26萬元│95年度存字第4146號│├──┼─────┼────┼──────────────┤│2│陳逢泰│23萬元│95年度存字第4408號│├──┼─────┼────┼──────────────┤│3│張有文│24萬元│95年度存字第4407號│├──┼─────┼────┼──────────────┤│4│楊碧玉│26萬元│95年度存字第4155號│├──┼─────┼────┼──────────────┤│5│留文獎│26萬元│95年度存字第4207號│││(原名│││││劉文獎)│││├──┼─────┼────┼──────────────┤│6│曾清平│26萬元│95年度存字第4175號│├──┼─────┼────┼──────────────┤││康喜齡││││├─────┤││││陳育璇│││││(原名││││7│陳怡利)│26萬元│95年度存字第4125號││├─────┤││││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熊江富足││││8├─────┤27萬元│95年度存字第4410號│││張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