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本案雖有肇事,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有與 劉羽庭 發生碰撞,但無人受傷)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9號被告吳世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豪自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撞球場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劉羽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對吳世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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