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國宗於民國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15日上午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交叉路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貿然右轉,然車身甫右偏之際,適有同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後方之 葉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地速限(時速30公里)且行經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而以約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因而閃避不及,追撞江國宗所駕車輛右後側車尾,葉嘉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肘、左踝、左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江國宗徵得葉嘉珍同意後先行離去,惟事後雙方協調和解事宜不成,葉嘉珍報請員警繪圖分析處理,江國宗於承辦員警電話通知到案說明但尚不知車禍實情前,即自首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葉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江國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行駛於最右側車道,右邊
就是捷運工地,其尚未右轉,是葉嘉珍自己騎車超速從後面撞上來才會發生車禍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珍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自承車速約時速40公里)、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安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已堪信被告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葉嘉珍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葉嘉珍因而受有上開頭部挫傷等傷害。
㈢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卷存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
與車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右方為捷運工地,並無其他車道可供他車行駛,告訴人葉嘉珍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告右後車尾,顯見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在被告右後方;又被告自承當時是要右轉南京東路3段,且被告應已減速慢行,查無被告超速駕車之跡證(按當地速限為時速30公里),對照告訴人自承超速之情,被告所述告訴人較之為快自後追撞並非無據,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至上述交叉路口欲右轉,在汽、機車併行於同一車道甚為普遍之用路實況下,本應依上述規定注意有無自右後駛至欲繼續直行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避免因自己右轉之舉侵及他人繼續騎車前進之道路空間,而觀諸被告自己所指其右後車尾車損情形之照片(見偵卷第28頁),其右後車尾已非正右後方遭碰撞,而係右後車燈上方較偏右側車身之位置遭撞,則被告於兩車碰撞之際,當係甫右轉車身因而右偏,亦因而壓縮告訴人前進空間,速度較快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方閃避不及自右後追撞,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甚為明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53、54頁),同本院上述認定,可一併供參;至於被告聲請鑑定本案車禍(應為覆議)、請求調監視器確認告訴人車速,因本案車禍成因事證已明,均無調查必要,故均未如所請,併此指明。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同有過失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過失、有路權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葉嘉珍當場協調有共識並經其同
意後先行離去,惟事後告訴人請警方繪圖處理分析本案車禍,經警電話通知被告但尚不知本案車禍實情前,被告立即承認有發生車禍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雖告訴人曾主張被告乃從事機場接送業務之人,並提出車禍
當時被告所交付印有被告姓名、電話並載有「 賓仕 旅遊、機場接送」等字之名片供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堅詞否認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自己是自用車、未領有職業駕照,只是負責調度車輛,並非實際跑車之人等語明確,且確實查無被告上開所述不實之事證,檢察官未據以起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未聲請調查此一不利被告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曾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名片,即遽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車禍發生年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均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葉嘉珍受傷,犯後除於偵、審
中矢口否認犯行外,雖曾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新臺幣8千元)達成共識,惟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或當庭表達任何悔意或向告訴人道歉,態度難稱良好,參酌告訴人當庭所言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