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42號原告 盧藹祁
邱佳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盧藹祁、邱佳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盧藹祁、邱佳雯起訴請求被告麗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77,917元。原告盧藹祁請求被告給付184,167元(請求之金額中含資遣費119,167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原告邱佳雯請求被告給付93,750元(請求之金額中含資遣費63,750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000元,然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663元(1,990-【1,990÷3×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33元(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盧藹祁、邱佳雯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元、333元。
(二)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盧藹祁、邱佳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