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三葉草圖樣及adidas字樣之手機殼、仿冒蘋果圖樣之手機殼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透過網路方式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透過大陸地區賣家 賴家晉 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家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 陳前 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照片及訊息,迄至11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就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商標權人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平臺,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該商標權人
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透過在購物平臺網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元(本案證據足以證明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後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仿冒商品之市價、已販售之數量、販售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早上在家幫忙賣麵、下午從事網拍寄貨,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仿冒三葉草圖樣及adidas字樣之手機殼、仿冒蘋果圖
樣之手機殼各1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核對卷內相關鑑定報告書及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侵害被害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共犯賴家晉間之利潤分配模式為:被告每件抽成20元
,餘款則歸賴家晉所有。就本案現有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以118元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且供稱販賣所得為一件固定抽20元,賴家晉有如期給付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31頁),因檢察官並未舉證就本案,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因此,應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解釋,認定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元,應併敘明。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號商標名稱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00000000Trefoillogo(三葉草)112/07/3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00000000adidas112/07/31德商阿迪達斯公司300000000AppleLogo112/12/31美商蘋果公司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0470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江孟欣 )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竟與大陸地區賣家賴家晉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賴家晉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甲○○申請之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入該網站後,張貼標題為「潮牌手機殼愛迪達adidasiphone0000ProXMAXXRI8I77Plus8Plus」、「頂級手感手機殼iphone678XRXSMAXPlusSE
11保護套邊框透明保護殼【PH634】」之文字及商品照片等訊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8元、138元之定價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雙方約定買家下標後由賴家晉將商品寄送至甲○○位在嘉義縣○○○○○里00鄰○○○路○段000號之住處,再由甲○○分裝後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出貨給下標之買家,甲○○每件抽成20元,餘款則歸賴家晉所有。嗣於110年8月16日,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察覺有異,遂以118元(不含運費35元)下標購得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註冊商標(商標名稱分別為:Trefolllogo、adidas)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殼1個,甲○○即於110年8月20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之萊爾富超商寄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收受後送鑑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0年9月29日11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該住處搜索,扣得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商標名稱:AppleLogo)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殼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登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查佐 許朝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委任之鑑定人 魏詩儷 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巿值估價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帳號申設資料、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透過大陸地區賣家賴家晉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賴家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仿冒三葉草圖樣及adidas字樣之手機殼1個、仿冒蘋果圖樣之手機殼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