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士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7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4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孫士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止,向被害人殷○○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09年2月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0年5月25日前,向被害人殷○○支付12萬元,聲請人亦於110年12月29日再次向受刑人確認並未向被害人殷○○支付1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現於法務部○○○○○○○○○○○服刑中,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見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第2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7年5月2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文」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殷○○,致被害人殷○○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2日匯款12萬元至受刑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殷○○12萬元,給付方法: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殷○○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109年2月4日,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4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乙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下稱前案)。
(二)受刑人在前案於一審審理時表示:我第1期款項會在108年6月25日開始支付,之後分期款項也會在每月25日前給付等語(見108年度金訴第12號卷第143頁),且一審判決中,亦一併告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上揭判決已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居所地,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應已知悉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被害人殷○○完畢。
(三)然受刑人在前案一審判決後,並未依緩刑所附負擔履行給付,被害人殷○○在前案於二審108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雖表示:受刑人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所以無法依原審判決所載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我,但我不追究了,我等他好了,再讓他付款就好等語,固有二審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8年度金上訴第968號卷第103頁)。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先後於109年3月11日、110年6月3日通知受刑人提出緩刑附履行條件之證明文件,受刑人未據提出,再經嘉義地檢署於110年12月29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沒有賠償被害人殷○○,現在還在繳(另案)易科罰金,沒有錢給他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附於109年度執緩字第75號案卷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無誤。而受刑人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訊問時亦供稱:我現在鹿草分監執行另案至111年8月11日,無法賠償被害人殷○○,等我執行完畢就可以支付,且當初我要給付被害人殷○○時,被害人殷○○跟我說可以先不用支付,等我把我小孩、家庭及房租都弄好後再說,之後我就去勒戒了,被害人殷○○也同意,我願意再與被害人殷○○重新談調解條件等語(見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第24頁),惟因被害人殷○○電話已為空號、且被害人殷○○亦未於111年4月28日到本院調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刑事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第17、35頁),是已無從確認受刑人所述是否為真,但仍足堪認定受刑人於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14日宣告緩刑後,未依緩刑所附調解筆錄內容,自108年6月25日起履行分期給付之負擔,且於110年5月25日履行期間屆滿迄今,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殷○○。
(四)再者,受刑人於108年11月7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陳○○20萬元得逞,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2月8日確定,有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於111年度抗字第441號卷)(下稱「後案一」)。
(五)受刑人於108年12月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日提供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吳○○90萬元得逞,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10年9月7日確定,有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稽(附於111年度抗字第441號卷)(下稱「後案二」)。
(六)受刑人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4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內容,仍於109年2月6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毆打配偶即被害人張○○,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三」)。
四、由上可知,受刑人在前案與被害人殷○○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8年3月20日成立調解時,顯已衡量自己的生活狀況與經濟條件,始會同意為此項分期給付之負擔,原審判決亦係斟酌被害人殷○○之財產權應受保障,並考量受刑人應負填補被害人殷○○財產損害責任之情況下,始為緩刑附調解條件之宣告,受刑人於原審判決後本即應為履行108年6月25日第1期給付5,000元,然受刑人至前案於上訴二審審理時,仍未履行分文,雖據被害人殷○○於二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也幫助他找工作了,因他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我等他傷好,再讓他付款就好等語(見108年度金上訴第968號卷第103頁),但並未免除受刑人此項債務,且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所稱曾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殷○○告以可以不必支付乙情,業如前述。 佐以 ,受刑人係109年9月24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29日釋放,直至111年3月19日始因「後案二」入監執行,調解筆錄復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殷○○指定付款帳戶,然受刑人在109年9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及109年10月29日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至111年3月19日再度入監,其未在監所期間未據履行分文,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是否恣意以調解換取緩刑寬典後拒不履行,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已非無疑。
五、再者,觀乎前案於108年6月14日為緩刑宣告,本院就前案於108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在前案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108年11月7日、同年12月9日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多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即「後案一」、「後案二」),雖所犯後案均係提供門號,與前案提供帳戶有些許差別,但實質上均屬同類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受刑人在明知前案已獲緩刑宣告,應履行緩刑所附分期給付賠償之負擔,卻不知警惕,於前案上訴期間仍故意再犯「後案一」、「後案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讓自己陷於將受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困境,而無法正常工作以支付前案緩刑負擔,遑論又故意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實難辭其咎。況且,受刑人猶於108年11月17日因販賣改造手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南高分院子111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徵受刑人在前案於108年6月14日獲原審緩刑附負擔之宣告後,猶不知警惕,數次故意再犯後案一至三所示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及再犯販賣槍枝罪受刑之宣告,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附負擔未履行分文,且於前案獲緩刑宣告後,在明知應履行緩刑分期給付負擔之情況下,故意再犯「後案一」至「後案三」之罪,分別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亦故意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已難認定受刑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亦難認為受刑人有因獲緩刑宣告而悔悟自新之心,是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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