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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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 王在錚 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王瑩婷 律師被告 朱麗蓉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麗蓉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麗蓉為自訴人王在錚前妻 曲婉儀 之嫂嫂,任職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擔任證券業務員之工作,為求業績,乃遊說自訴人至該公司開戶買賣股票,因自訴人嫌其土城分公司地點偏遠不便日後行使業務,被告遂告知可利用其姊姊 朱麗錦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帳號585Y-001836(自訴人誤載為585Y-0000000)之朱麗錦證券帳戶(下稱「朱麗錦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自訴人自民國93年起借用朱麗錦證券帳戶,被告係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自訴人自93年起,借用朱麗錦證券帳戶,並陸續匯款入朱麗錦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下稱「朱麗錦銀行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期間曾購買力晶、廣輝多檔股票,均已認賠賣出或獲利了結,而與被告結清款項。自訴人又於94年底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入朱麗錦銀行帳戶,分次購買廣宇190張、台半80張、智原10張、敬鵬20張、創意10張、技嘉100張等6檔上市公司股票,均由自訴人親自向被告指示下單買賣事宜,期間自訴人要求被告提供交易明細,惟被告均敷衍了事而未提供,自訴人當時礙於親戚信任關係亦未積極追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間,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逐次盜賣自訴人所有前開6檔公司股票(有關盜賣股票種類、數量、時間、金額及下單方式參見附表二),將賣得股票價金侵占入己。嗣自訴人於97年10月16日、17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在朱麗錦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被告於97年10月21日將自訴人所賣出股票之股款連同自訴人拜託代墊之款項共匯回200萬至自訴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授信帳戶,迄97年10月21日根據被告向自訴人所回報廣宇股票之除權所得之現股11.8張,與自訴人所應持有股票13.8張數不相符,始發現被告盜賣自訴人系爭股票及詐欺保證金情事,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長期盜賣朱麗錦證券帳戶內自訴人股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且早已將自訴人於該帳戶內之廣宇、台半、智原、敬鵬、創意、廣宇、技嘉等股票盜賣。被告雖提出自製表格說明資金流向,惟對於帳戶內之支出金額與存入金額均不能自圓其說,且事後表示只願返回自訴人250萬元,有其所發之手機簡訊可稽,其餘部分則拒絕給付、置之不理。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自訴人於97年初股票市場大跌之際,向被告詢問朱麗錦帳戶內自訴人之股票是否有補足保證金之必要及數額若干,被告竟隱瞞已盜賣自訴人股票之事實,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自訴人詐稱股票融資維持率不足,尚須補繳保證金,帳戶內之自訴人股票始能保全云云,自訴人受其欺瞞,遂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朱麗錦帳戶,於97年2月13日向案外人 汪佳坤 及毅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得現金後,分別由案外人匯款50萬、100萬元至朱麗錦帳戶,被告之後更陸續以相同手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7日匯款200萬元,另於97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朱麗錦帳戶,共計被告以補足保證金名義,詐騙自訴人500萬元,因認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足可供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朱麗蓉涉犯上開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銀行匯款證明、手機翻拍照片、朱麗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王在錚銀行存摺、汪佳坤銀行存摺、電話通話明細單、銀行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銀行匯款單、朱麗錦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確係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營業員,自訴人係伊先生妹妹之前夫,93年間自訴人以個人財務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借戶進出股票之要求,並要求一定要可使用融資之信用戶,當時被告手中僅有朱麗錦一戶可用,且係多人使用該帳戶,故告知使用情形並獲自訴人同意後,借予自訴人使用買進股票停靠。因該帳戶係多人使用,被告自身亦會使用該帳戶衝業績,故帳戶內之股票會發生混合,產生自訴人交易之股票張數與朱麗錦帳戶內之股票張數未必相符之情形,融資維持率亦必須個別單獨計算,配股配息亦然,當個別使用人融資維持率不足時,整個帳戶之融資維持率未必會不足,反之亦然。被告會自行記錄每個人買進賣出之情形,再與自訴人確認買進賣出之張數、交割金額及融資維持率,自訴人於93年至97年期間多次以上開方法進出買賣股票,被告亦將正確款項依指示匯入自訴人本人帳戶,雙方從未發生糾紛。本件自訴人主張遭被告盜賣股票,先後提出兩份附表,惟其內容均不一致,且其主張遭盜賣之全部檔股票,經核對交易明細紀錄,其主張賣出之時間前後,均持續有買入及賣出不等數量股票之情形,顯見該帳戶確係多人使用,自訴人顯無法證明係其股票遭賣出。自訴人當時均知悉帳戶使用規則,且斯時雙方仍係親戚,自訴人表示只要買進、賣出時把錢算好即可,帳戶如何使用其均不管,期間亦均準時拿到股款、股金及股利,係以自訴人所持有股票當時之價錢結算。自訴人因最後發生股票虧損有所不甘,方否認原先交易模式,並爭執帳戶內之股票與其買入股票張數不符,其指稱被告盜賣侵占其股票得款12,626,700元,及以補繳保證金名義詐取50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為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業務員,自訴人
自93年起借用被告之姐朱麗錦之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帳號585Y-001836帳戶交易股票,並以朱麗錦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為股票交易帳戶,並自94年底起,陸續購買廣宇股票190張(94年12月14日買入50張、94年12月30日買入50張、95年1月23日買入50張、96年9月20日買入40張)、台半80張(96年6月21日買入50張、96年7月12日買入30張)、智原10張(96年6月27日買入)、敬鵬20張(96年9月28日買入)、創意10張(96年9月29日買入)、技嘉100張(97年4月14日買入)之6檔上市公司股票(均以融資方式買入),嗣因其股票融資維持率不足,而於97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朱麗錦帳戶,於97年2月13日向案外人汪佳坤及毅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得現金後,分別由案外人匯款50萬、100萬元至朱麗錦帳戶,又於97年9月17日匯款200萬元,另於97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朱麗錦帳戶,共計匯款保證金500萬元等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銀行匯款資料、朱麗錦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在錚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聯邦銀行板橋分行98年3月30日函所檢送朱麗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3年至97年11月之交易往來明細、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98年5月26日函檢送之朱麗錦帳號585Y-001836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放)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坦承在卷,堪認自訴人確有透過被告使用朱麗錦證券帳戶,購入廣宇、台半、智原、敬鵬、創意、技嘉等6檔股票,及先後匯款共計500萬元作為其股票融資擔保維持率之保證金。
㈡自訴人提起自訴指稱遭被告盜賣其透過朱麗錦帳戶買入之廣
宇、台半、智原、敬鵬、創意、技嘉等6檔上市股票,惟自訴狀並未記載及特定被告盜賣其股票之時間、股票種類及張數、盜賣金額等。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後,自訴人雖依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98年5月26日統證總字第0980000252號函檢送之朱麗錦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書狀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臚列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被告盜賣6檔股票之種類、數量、時間及金額,嗣因被告抗辯「券沖賣」、「融券賣」兩種交易型態僅為放空股票之交易,不會影響實際股票數量,自訴人復以書狀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並陳明關於被告盜賣股票之情形以附表二為準等語。然細觀該二份附表,自訴人認定遭被告盜賣股票之時間、張數,前後記載顯多所不一,甚而有主張遭盜賣張數較原先買入張數為多之狀況,其情形如下:
⒈「創意」股票部分:
附表一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16日融券賣3張、96年10月17日券沖賣2張、96年10月24日融資賣1張、96年10月26日券沖賣2張,於96年10月26日被告已將創意股票10張盜賣完;附表二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26日融資賣1張、96年10月31日融資賣1張、96年11月2日融資賣1張、96年12月18日融資賣7張,於96年12月18日被告已將全部創意股票盜賣完。縱排除被告抗辯之「融券賣」、「券沖賣」交易型態,自訴人指稱遭被告盜賣創意股票之時間及張數,其前後主張存有諸多差異。
⒉「台半」股票部分:
附表一記載被告於96年7月18日融資賣5張、96年7月19日融資賣5張、96年7月19日券沖賣10張、96年7月23日融資賣5張、96年8月2日融資賣5張、96年8月7日融資賣10張、券沖賣10張、96年8月8日融資賣10張、券沖賣20張,於96年8月8日被告已將台半股票80張盜賣完;附表二記載被告於96年6月25日融資賣10張、96年7月19日融資賣5張、96年7月23日融資賣5張、96年8月2日融資賣5張、96年8月7日融資賣10張、96年8月8日融資賣10張、96年8月10日融資賣20張、96年8月15日融資賣10張、96年8月20日融資賣5張,於96年8月20日被告已將全部台半股票盜賣完。排除「券沖賣」之情形,自訴人先後主張被告盜賣其台半股票之日期及張數,亦有明顯出入不一。
⒊「智原」股票部分:
附表一記載被告於96年7月3日融資賣1張、96年7月10日券沖賣5張、96年8月1日融資賣10張,於96年8月1日被告已經將智原股票10張盜賣完;附表二記載被告於96年7月3日融資賣1張、96年8月1日融資賣10張,於96年8月1日被告已將全部智原股票盜賣完。然該二份附表記載遭被告盜賣之智原股票張數分別為15張及11張,均已逾自訴人買進之數量10張。
⒋「廣宇」股票部分:
附表一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券沖賣20張、94年12月29日券沖賣4張、95年1月3日券沖賣4張、95年1月5日融資賣85張、95年1月16日融資賣10張、95年1月24日券沖賣10張、95年1月25日券沖賣20張、96年10月1日融資賣10張、96年10月4日券沖賣5張、96年10月11日券沖賣5張、96年10月12日融資賣5張、96年11月14日券沖賣2張、96年11月16日融資賣2張、96年11月19日券沖賣2張、96年11月23日券沖賣2張、96年12月6日融資賣2張、96年12月18日融資賣12張,於96年12月18日被告已將廣宇股票190張盜賣完;附表二記載被告於95年1月5日融資賣85張、95年2月14日融資賣10張、95年2月15日融資賣3張、95年2月17日融資賣15張、95年3月16日融資賣20張、95年3月30日融資賣2張、96年9月29日融資賣5張、96年10月1日融資賣5張、96年10月12日融資賣5張、96年11月16日融資賣2張、96年12月6日融資賣2張、96年12月18日融資賣21張,於96年12月18日被告已將全部廣宇股票盜賣完。該二份附表不僅關於盜賣廣宇股票之日期、張數有甚多歧異之處,且附表一主張盜賣廣宇之張數為190張(實則依該附表各次盜賣張數加總遠逾190張),附表二之盜賣張數則為185張,亦有不一致。
㈢依統一證券公司土城分公司檢送之朱麗錦證券帳戶股票交易
情形以觀,該帳戶內進出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甚多、交易金額龐雜,使用者應有多人,證人 龔金鈴 亦證稱:我有在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買賣股票,我上班自己無法看盤,所以請朱麗蓉提供她姊姊朱麗錦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之帳戶讓我使用,我都是以融資買賣,因為是朱麗錦之帳戶,朱麗錦也有玩,還有一些我不知道的人在用這個帳戶,那陣子每天都跌,跌很多,我自己知道我的股票維持率要補繳錢,我就會打電話給朱麗蓉,她會告訴我如何繳保證金,有時營業員會需要業績會沖一下,可是我覺得沒有關係,因為我自己有登記,如果朱麗蓉把我的股票賣掉,她會幫我把股票買回來,我自己會賺一些小差價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是以朱麗錦股票帳戶原即多人使用,其使用時間已久,進出股票之種類、金額龐雜甚多,自訴人使用該帳戶時,該帳戶已存在眾多股票買賣交易之情形,若如自訴人所言係配合被告業績,應被告招攬之邀而使用,被告應不致提供已有多人使用、股票交易情形複雜之帳戶供自訴人使用,堪認該帳戶係因自訴人有使用帳戶之需,經自訴人要求,由被告提供該原已有多人使用之朱麗錦證券帳戶,較符一般情理。
⒈自訴人於附表二雖主張其97年4月14日買入技嘉股票100張,
97年5月21日遭被告全數盜賣完云云。惟於97年4月14日至97年5月21日間,該帳戶分別於97年4月15日買入技嘉股票13張、97年4月16日買入13張、97年5月8日買入5張、97年5月9日買入5張、97年5月19日買入15張、97年5月20日買入10張,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主張遭賣出股票之時間前後,該帳戶均持續有其他使用人買入不等數量技嘉股票,並因而發生同檔股票混合之事實,嗣後縱有將股票賣出之情形,實無法確認係被告或他人所賣出,亦無從證明所賣出者究係何人所有股票。
⒉自訴人附表二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8日將其於96年9月29日
買入之創意股票10張盜賣殆盡,然依卷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自96年9月29日至96年12月18日間,該帳戶分別於96年10月17日買入創意股票3張,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2日、96年12月14日各買入1張,而發生帳戶內創意股票混合之情形,故單以該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法確認證明係賣出何人所有之股票。
⒊自訴人附表二主張其於96年6月21日買入台半50張、96年7月
12日買入30張,於96年8月8日被告已將其80張台半股票賣完云云,然該帳戶曾於96年7月12日買入台半10張、96年7月13日買入5張、96年7月20日買入5張、96年8月8日買入25張、96年8月17日買入10張、96年8月20日買入10張,有帳戶交易資料可佐,顯然帳戶內自訴人買入之台半股票有與其他人買入之同檔股票發生混合之事實,顯無法自交易明細得悉自訴人所指賣出者係何人所有股票。
⒋自訴人之附表二主張其於96年6月27日買入智原股票10張,
於96年8月1日已遭被告全數盜賣,然依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曾於96年7月10日融資買進智原5張、96年7月26日融資買進7張、96年7月31日融資買進15張、96年8月1日融資買進5張、融資賣出10張,則該段時間帳戶內之智原股票,除由自訴人買入外,尚有他人買入者,則何以認定96年8月1日融資賣出之10張智原股票係被告所盜賣且屬自訴人所有,亦未見自訴人舉證說明。
⒌自訴人附表二主張其94年12月14日買入廣宇50張、94年12月
30日買入50張、95年1月23日買入50張、96年9月20日買入40張云云,然帳戶內曾於94年12月28日融資買進廣宇股票20張、94年12月29日融資買進15張、95年1月3日融資買進4張、95年1月12日融資買進30張、95年1月24日融資買進10張、95年1月25日融資買進20張,此後之日期亦陸續買進張數甚多之廣宇股票,有帳戶交易資料可考。顯然朱麗錦帳戶內存在之廣宇股票係自訴人與其他人分別買入,然因均以該帳戶為交易帳戶而發生同檔股票混合之情形。是自訴人雖依帳戶交易明細,認該帳戶於95年1月5日融資賣85張、95年2月14日融資賣10張、95年2月15日融資賣3張、95年2月17日融資賣15張、95年3月16日融資賣20張、95年3月30日融資賣2張、96年9月29日融資賣5張、96年10月1日融資賣5張、96年10月12日融資賣5張、96年11月16日融資賣2張、96年12月6日融資賣2張、96年12月18日融資賣21張均屬被告盜賣其所有股票之紀錄,然自訴人顯無法舉證該等廣宇股票係被告所賣出,更無法證明所賣出者即為自訴人所有之股票。
五、自訴人指稱其買進之6檔股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遭被告逐次盜賣殆盡,無非係以朱麗錦帳戶內之賣出交易紀錄為其依據,然該帳戶係多人使用,自訴人雖曾買進廣宇、台半、智原、敬鵬、創意、技嘉等股票,然亦均有他人以該證券帳戶購買各該同種股票,而發生帳戶內股票混合之情形,更有部分股票於自訴人指訴遭被告全數盜賣之日仍有相當數量存在於帳戶內之情形,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單方之認知或推測,即謂該帳戶某日之某一賣出行為,即係被告盜賣自訴人股票之證明,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賣其股票云云,其舉證即有不足。自訴人雖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保結他字第0980114995號函檢送之朱麗錦帳戶於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14日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資料(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主張該段期間該帳戶僅台半之股票剩下5張,而未存在廣宇、智原、敬鵬、創意、技嘉等股票,被告仍於97年9月17日、97年10月9日等日以電話與自訴人談論補繳廣宇股票保證金及有關台半、敬鵬、創意等股票之事情,因認被告有盜賣股票及詐取保證金之犯罪云云。然被告辯稱自訴人先前均表示使用該帳戶供其股票停靠,俟決定賣出再依當時價格結算即可,先前自訴人買賣建漢、力錡股票時亦係以自訴人決定賣出時間之價額計算金額,雙方並無爭議等語,業據提出建漢、力錡股票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82頁),自訴人對此並未否認,是被告辯稱與自訴人間存有此一交易模式,即非全然無據。又自訴人係於97年1月30日支付100萬元、於97年2月13日支付150萬元、於97年9月17日支付200萬元、於97年10月14日支付50萬元共計500萬元作為廣宇股票之融資維持保證金,自訴人雖指稱受通知補繳上開保證金時帳戶內已無廣宇股票云云,然依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四次繳交保證金時該帳戶內仍存有一定數量之廣宇股票,非如自訴人所言全無廣宇股票;且自訴人係依其所製作之附表二主張補繳時廣宇股票已遭盜賣一空,然該附表所指被告盜賣股票之時間、張數並無客觀依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附表推認被告要求自訴人繳交保證金均屬詐欺行為。又被告於與自訴人發生結算款項爭議後,曾傳送手機簡訊表示願意支付250萬元予自訴人(見本院卷㈠第67頁),然紛爭之當事人私下表示願支付相當金額以解決紛爭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目的或係基於親戚情誼,或係有意息事寧人等,不一而足,況自訴人主張被告盜賣其股票獲得之不法金額高達12,626,700元,被告之簡訊僅表示願意支付250萬元,亦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指控之盜賣金額表示認同之意,故尚不能以被告有傳送簡訊表示願意支付一定金額,即推論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被告雖未陳明尚有何人使用朱麗錦證券帳戶交易股票,其就自訴人要求賣出股票時如何與自訴人結算,及如何計算自訴人應補繳之保證金等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然依刑事訴訟制度,自訴人與檢察官對於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完全之舉證責任,被告雖有提出證據證明其答辯內容為真之權利,然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或其提出之證據無法完全支持其辯解論點,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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