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 陳俊興 被告 廖逸智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舉行結婚典禮,亦公開宴客,由兩造父母擔任主婚人,也有迎娶之儀式,然兩造於婚後之79年間起即分開,自此均無聯繫,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兩造確實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兩名以上之證人,兩造婚後從79年間起即無聯繫迄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業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在本件中,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時間為78年9月21日,係在前開民法第982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自無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
㈡原告主張其於78年9月21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典禮並公開宴客
,兩造父母為主婚人等已符當時民法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於86年4月30日與訴外人 何心婷 結婚,經何心婷以重婚為由訴請確認其與原告之婚姻無效,並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帶1捲為證,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已於78年9月21日與被告結婚,在未為離婚登記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則原告與何心婷於86年4月30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因而以8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原告與何心婷之婚姻關係無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確認婚姻無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所附之錄影帶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兩造已於78年9月21日結婚,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兩造迄今未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堪以認定。
㈢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兩造自79年起迄今均無聯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居,期間雙方互無聞問往來,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之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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