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 溫妙珠 原告 溫聖鈞 原告 溫雅晴 民國82年.法定代理人 張寶蓮 原告 溫佳霈 原告 溫勝翔 原告 邱郁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彥君 律師
黃雅婷 律師被告 溫錦淑 被告 溫錦鶯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保險金等訴訟,其中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被告溫錦淑、溫錦鶯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於99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既有主張以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物權)而涉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