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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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泊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22時43分許,身穿粉紅色雨衣(身穿牛仔褲及藍白拖鞋)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刮損其友人 何俊逸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俊逸之權益。嗣經何俊逸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