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祖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0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或當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
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簽注金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嗣後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陳先生」所有,甲○○則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1元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
1台、簽注單35張、六合彩手冊1本、對獎單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簽注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二星」賭金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及「四星」賭金均為66元。臺灣今彩539簽注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二星」賭金76元、「三星」賭金66元及「四星」賭金為65元。簽賭後輸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地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之彩金。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元、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有,甲○○則每支簽注抽取
1元之佣金以牟利,而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一案,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4月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下稱前案)。而本件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等罪嫌,與前案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雖場所有所不同,惟均係由被告所承租,且兩案之犯罪時間密接(前案係102年1月30日起至同月31日晚間8時30分止,本件係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7時30分止),兩案均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被告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並均有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做為對獎開彩,而被告均係從中抽取1元佣金,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評價為一罪,無從以被告分租2處而為不同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上開102年度簡字第1879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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