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小額事件,依該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即已設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是依該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