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請人 林品富林宜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107年度司執字第67402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茲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07年度司執字第67402號財產所有人:林品富即林宜輝│├─┬───────────────────────┬─┬─────┬─────┤│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三民區│建德││161│空│54│2分之1││││││││白││││├───┼────┴───┴───┴──────┴─┴─────┴─────┤││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694│高雄市三民區建│2層樓│1樓層:36.98││2分之1││││德段161地號│加強磚│2樓層:37.98││││││--------------│造、住│合計:74.96││││││高雄市三民區大│家用│││││││順二路425巷8弄││││││││28號││││││├──┼───────┴───┴───────────┴─────┴────┤││備考││├─┼──┼───────┬───┬───────────┬─────┬────┤│1│2443│高雄市三民區建││1樓層:6.10││2分之1││││德段161地號││2樓層:5.46││││││--------------││3樓層:43.94││││││高雄市三民區大││合計:55.5││││││順二路425巷8弄││││││││28號││││││├──┼───────┴───┴───────────┴─────┴────┤││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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