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2名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原審誤植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5,500元、1,000元,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業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1份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之1頁),而被害人甲○○則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意,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給付方式為:乙○○自民國98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丙○○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