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7號抗告人 陳雄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自第一次開庭起至宣判日止,全部5次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況且,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80號事件,其中民國102年4月29日及102年7月29日等2次開庭錄音光碟,早因抗告人102年7月29日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而取得。抗告人就已取得之102年4月29日及102年7月29日等2次開庭錄音光碟,再為請求交付,更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此部分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非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指之法律,不得以此作為不交付錄音之判決理由。且是否有法律上利益之立法理由係指是否為法律,而非為娛樂等需錄音光碟,非由原審逕自認定再為准駁,本件為請求交付抗告人本人訴訟之開庭錄音,不容法院認訴訟無法律上利益,不予交付。且已曾取得錄音光碟,並非法律規定不許可再次聲請之情形,再予交付不生影響等語。
五、本院查:
(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2項明定之。五…。」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二)司法院為因應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增訂法庭開庭得予錄影之規定,及該法第90條之3增訂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乃於104年8月7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全文凡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該修正總說明載明:「…六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七…。」。修正後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見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聲請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已論明,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具備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仍未敘明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待主張或維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