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詠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3公克)、注射針筒2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慧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因張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慧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1頁背面、第3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7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8年1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嫌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枝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67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