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原告 林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大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476元(含退休金1,190,000元、預告工資41,803元、特休工資125,298元、短付工資270,000元、資遣費839,3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2/3=1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