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司字第5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相對人瀧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亨仁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亨仁及其配偶 劉秀月 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民國109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此前相對人在109年9月30日起即未能正常營運而停止營業,109年10月30日發生退票情事,故上開借款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追訴請求清償,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劉秀月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目前尚查無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有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是其繼承人應可繼承股份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另行選任董事處理該公司之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務,目的係為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而設,非專為補正合法代理而設,則聲請人倘基於使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以利自身起訴追討債權,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與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再者,倘聲請人主張為真,相對人早於其法定代理人亡故前已不能正常營業且跳票,相對人並未釋明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致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且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債權未將來起訴之必要,要與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要件未合。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亡,在訴訟上亦有其他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可資遵循。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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