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尚未執行」更正為「尚未執行完畢」、第6行至第7行「於106年
8月20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6年8月20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103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4739號被告林清風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
8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9住處,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NY-1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區○○路○段○○○巷48之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