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易字第1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邱明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亮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 林玲 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惟告訴人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邱明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亮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平南巷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與有過失之林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平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林玲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邱明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遠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又邱明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2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30367號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等傷害,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