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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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鐘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江文鐘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4月20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飲用私釀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6年4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生北路時,因對員警指揮及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為警於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江文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不法取得之情事,認為適當,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文鐘對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業經坦認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核交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施少迪及警員莊家豪於10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21頁)、以證號查詢被告駕照資料及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理應知悉飲酒後騎乘機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駕車之惡習,仍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受測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足徵被告心存僥倖,且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其行誠值非議,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倖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考量被告年紀非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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