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聲明人 蕭文昌 被繼承人 蕭茂慶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文昌為被繼承人蕭茂慶之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5年8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㈠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被繼承人蕭茂慶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前於95年8月3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本院擬定庭期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到庭陳述略以:我好幾年前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我不想要繼承財產,所以來辦拋棄繼承等語,有卷附之本院收文戳章、訊問筆錄在案可稽,足徵聲明人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